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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原 告 康庭毓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彭暐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美家聯合資訊社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移除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申報原告為「美家聯合資訊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從未投資美家聯合資訊社(下稱系爭資訊社),亦非系爭資訊社之合夥人,惟卻被登載為合夥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資訊社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被告應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移除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申報原告為系爭資訊社之合夥人之變更登記。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可稽。核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系爭資訊社,擔任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乙職,嗣被告考量可同時仲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乃於105 年間以系爭資訊社加入台慶不動產,原告迨至108 年9 月16日向被告請辭,並自該日起未再任職系爭資訊社及系爭資訊社所加盟之台慶不動產。

(二)詎料,前任職台慶不動產之同事陳婷琪於108 年10月間突詢問原告稱:離職之後是否已辦理系爭資訊社之退夥事宜等語。原告聞言至感詫異,因原告從未投資系爭資訊社,亦非該資訊社之合夥人,何來退夥之可言?乃隨即上網查閱系爭資訊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自己確實被登載為合夥人,始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分別於106 年3 月23日、107 年10月11日及108 年4 月11日,冒用原告之名義簽訂合夥契約書,再持上述偽造之108 年4 月11日合夥契約書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使新竹市政府相關人員登載原告為系爭資訊社之合夥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不實事項。

(三)茲因被告避不出面,致兩造無法私下處理本件爭議,新竹市政府認定原告為系爭資訊社之合夥人,於109 年3 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10900043194號來函,就系爭資訊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諭令系爭資訊社及兩造應於文到15日內恢復營業並僱用不動產經紀人1 人等語,已然影響原告。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又被告既將所偽造之108 年4 月11日合夥契約書,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持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合夥人姓名之變更登記,原告自須請求被告辦理商業登記上,有關原告為合夥人及原告出資額6 萬元等移除之變更登記,否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系爭資訊社,卻遭被告逕登記為合夥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資訊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資訊社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系爭資訊社登記資料、新竹市政府函、員工打掃分配表及值班輪值表等件為證,亦有新竹市政府109 年8 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90125797號函檢附之系爭資訊社設立迄今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暨歷次合夥契約書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資訊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移除108 年12月31日所為申報原告為系爭資訊社之合夥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