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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原 告 莊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顏暉宇

陳軍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五八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往大潤發新竹湳雅店購物時,路過在該處設櫃蜜雪兒精品店,該店店員即訴外人林莉榛對原告稱原告之皮膚粗糙、雀斑很多、不美觀、肚子又大,很難看,可以幫原告去雀斑、塑身,用以說服原告參加其公司舉辦之美容保養按摩療程,每月1期保養4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1年12期、3年36期計108,000元,一再強調並保證可以減肥、去雀斑、痩肚療效顯著,原告在訴外人林莉榛刻意巧舌引誘下、掉入陷阱而參加訴外人林莉榛所推薦之保養,並於108年11月14、26日誘導原告簽立被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之後,又誘導原告簽發未填載時間之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各1份,訴外人林莉榛拿給原告簽名與填寫家人之個資後,即刻拿走,不但未對原告告知約定書等内容,且又未給原告5天之審閱時間,況且亦未留備份給原告細閱,以上係被告為了向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時,始陸續寄該4份資料給原告的,是以上之約定書、債權讓與約定書、授權書應均無效的。況查原告於得知被告以詐騙原告所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向法院提起聲請對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或之後,原告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4號、第118號及第18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約定書之約定,不再前往接受護膚保養。

(二)而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當天,即在櫃台後方接受按摩保養護膚1次,此後原告連續共6次前往訴外人林莉榛所指定之新竹市○○路0號10樓接受按摩護膚塑身去雀斑之療程,於第4次(即第1期)接受保養當天繳交3,015元,收據被訴外人林莉榛拿走。於第7次接受護膚保養時,並付清該期費用3,136元,因塑身、去斑未見療效,即向當天幫原告護膚保養之祁美容表示去雀斑及塑身未見療效,爾後即不再接受療程,並解除該約定書之保養。然於保養期間即108年11月14日、11月26日及12月15日,護膚小姐黃娟分別提出台灣生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給原告簽上姓名(護膚小姐未解釋内容,僅說妳簽就對),然在前往護膚療程之7次,原告均未向其購買任何之保養品,訴外人林莉榛或護膚小姐黃娟即在上開認購明細統計表内之品名後方任意打勾。查原告共護膚7次均繳清費用之後,未再前往護膚,是原告並未結欠其任何之費用。

(三)另訴外人林莉榛於108年11月21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面額108,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月21日,及於108年12月3日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面額108,000元,到期日109年2月3日,並將2張偽造之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並於109年3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於接到該2份民事裁定後,起訴請求確認兩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四)原告並未結欠訴外人林莉榛之任何護膚保養之費用或購買任何保養品之費用,訴外人林莉榛竟偽造本票等由訴外人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生堂葯妝公司)將上揭2張本票及系爭約定書讓與被告,而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發給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而原告之子女收到該支付命令之後未交付給原告,致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因原告並未結欠訴外人林莉榛之任何分期服務費用(按摩護膚療程),亦未向生生堂葯妝公司購買任何保養品或化妝品,故未結欠任何之債務,何來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呢?是其讓與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五)而被告所提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其上有記載於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分別付款3,800元,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14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前往護膚保養共7次,於109年1、2、3月均未前往去消費,豈會有購物付款呢?又被告提出生生堂葯妝公司分期付款授權書,其上有原告簽名,並記載36期支付美容商品,期付金額3,800元,總金額136,800元,然原告已供述並未向生生堂葯妝公司購買任何之保養品或化妝品,亦未拿到任何商品,並無結欠其貨款之債務,是被告應提出生生堂葯妝公司之出貨單,應提出由原告簽名之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自不得以原告在分期付款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即認定原告結欠其購買保養品之債務。況查被告早已預謀串通訴外人林莉榛(應為生生堂葯妝公司之職員)向客戶詐取不法所得,因原告未向訴外人林莉榛或被告購買保養品,乃係訴外人林莉榛自行記載之行為,訴外人林莉榛竟以向原告詐騙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至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盜刷7,939元,嗣經該銀行通知原告稱結欠該銀行之卡債,原告因被驚嚇到莫名其妙,因原告從未在銀行出入提領款項,故原告先墊款繳清之後,再向該銀行提出異議,該銀行始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給原告,始得知訴外人林莉榛竟以原告在109年1、2、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向其購買「貝麗可」之保養品,其記載之内容完全不實,嗣訴外人林莉榛自知理虧而繳清該卡款。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所簽立之分期買賣價金總額為136,80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支付上開分期款項後,由原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而被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撥款117,648元予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詎料原告全未繳款,被告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被告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該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其中前開約定書左下角申請人欄有原告簽名、右下方則有經銷商欄位載明生生堂葯妝公司,並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既於約定書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内容,足見原告確有與該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係記載:「買方、賣方即債權讓與人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三方同意訂定本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即原告亦知悉本件買賣價金業已讓與被告甚明。

(三)被告於原告購買上開美容產品分期後,亦曾去電進行電話照會程序,倘若原告認為遭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之業務員人施以詐術而簽立,何不於被告去電照會時明確表達否認買賣事實?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明確知悉確實有遭受詐騙。又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生生堂葯妝公司之締約過程,且生生堂葯妝公司持原告親簽之約定書與證件影本向被告請求核准案件,客觀上被告並無拒絕之理由,且後續原告並未主動告知有遭詐欺之虞,迄今卻稱「因前往店家進行相關服務7次後,因未見療效,爾後即不再接受療程,並解除該約定書」,由此可知,原告知悉其所簽立之約定書内容為何,卻因其認為療效不彰,而自動放棄前往店家取得服務之權利,且拒絕向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債務,甚至反指被告間有共謀詐欺之疑慮,並欲藉由訴訟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責任,致使被告權益受損,且倘若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亦應依據系爭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進行相關解約程序,並非無相關救濟程序。

(四)綜上,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大潤發新竹湳雅店購物時,經在該處設櫃蜜雪兒精品店店員即訴外人林莉榛遊說參加其公司即生生堂葯妝公司舉辦之美容保養按摩療程,每月1期保養4次3000元,1年12期、3年36期計108,000元之事實,有護膚室執行紀錄卡、繳費單(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頁)在卷可憑。雖證人林莉榛於本院證稱:原告至便利商店繳款費用3,136元是產品的費用,每月為1期,每個月可做到4次,多的136元可能是超過繳費期間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查,原告另購買美容商品已經辦理分期付款,並由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由原告以信用卡分期繳納,有分期付款授權書(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卷)可憑。且依前開支付命令卷附還款明細每期金額為3,800元,與前開每月1期3,000元金額顯然不同,足見證人前開證述每期3,000元為購買美容商品款項,應屬不實。

(二)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而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證人林莉榛復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5日所購買商品即本院卷第29-33頁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所示,都是為了瘦身美容服務使用。原告來的時候就用她購買的產品為她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本件原告與生生堂葯妝公司間之消費交易內容,係由生生堂葯妝公司以其銷售之保養品為原告從事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課程,而生生堂葯妝公司以其保養品提供瘦身護膚保養服務,即係藉手藝、用材、化妝品之方式,為原告(消費者)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依原告所陳述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並綜觀所約定契約之內容、特徵,並斟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生生堂葯妝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瘦身護膚保養之美容服務契約,應可認定。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審閱期間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本院司促字第5458號卷、本院卷第31-33頁),其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係被告與生生堂葯妝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或生生堂葯妝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否認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被告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此部分亦未舉證,則定型化契約文件中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並不影響兩造間瘦身護膚美容服務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則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自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四)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瘦身美容契約,已如前述,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次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甲方(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第1項)。…,若未約定終止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2項後段)。…。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第4項)」,明定消費者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

(五)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寄送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生生堂葯妝公司業務人員林莉榛,表示於108年12月19日已向美容師祁美容表達並請轉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生生堂葯妝公司109年4月14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原告復於109年5月20日寄送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頁)。而生生堂葯妝公司就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另以109年4月14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函覆原告,原告復於109年5月20日寄送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5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生生堂葯妝公司。

(六)原告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間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與生生堂葯妝公司間並無終止手續費之約定,是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保養品)金額後將餘額退還,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保養品)。

(七)原告否認有領取並收到108年12月15日向生生堂葯妝公司購買價值136,800元美容美妝保養商品,而證人林莉榛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購買的產品放在生生堂葯妝公司服務的會館,則被告對於所購買商品是否已經使用,並未舉證證明,雖證人林莉榛於本院證述108年12月19日美容服務有使用前開商品,但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如為終止契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即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茲原告已終止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間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契約,且無庸支付購買美容商品款項136,800元,已如前述。原告就前開款項曾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並以原告積欠部分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命原告應支付被告125,700元,及其中125,400元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原告既終止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間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契約,且未使用購買商品,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分期款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25,700元,及其中125,400元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經終止與訴外人生生堂葯妝公司間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契約,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分期付款金額,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