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王晨如

王瑞昌王清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依其主張之債權額陳報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34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查依原告起訴時已提出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告現值即達2,503,980元(計算式:92.74㎡×27,000元=2,503,980元),顯然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2,503,980元以。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