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原 告 福德神宮法定代理人 莊文良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丁被 告 新竹市東區福德里巡守隊法定代理人 黃海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十平方公尺)、A2(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A3(面積一平方公尺)、A4(面積一平方公尺)、A5(面積一平方公尺)、B1(面積一平方公尺)、B2(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3(面積四平方公尺)、C1(面積二平方公尺)、C2(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宮廟(見本院卷第25頁),雖非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但有一定之名稱,擁有不動產,設有負責人並立有章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設有章程並登記有會址,置有理事、監事,並以理事長對外代表發展協會,有發展協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7-33頁)、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展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新竹市東區福德里巡守隊(下稱巡守隊),係依新竹市里及社區巡守設置輔導考核要點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5-38頁),有組織章程及成員編組,受新竹市政府補助、社會人士樂捐及顧問團贊助而有一定財產,有登記表與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足考,認亦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新竹市政府雖檢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函稱:被告發展協會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被告巡守隊納入該會,並更名為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惟102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人員是否包括被告巡守隊之成員,討論提案又僅記載「原福德里巡守隊自103年起併入福德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繼續為社區居民服務(鼓掌通過)」(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巡守隊是否同意併入被告發展協會,查無相關紀錄可供佐憑,況原告主張收回後述不動產後,被告發展協會、被告巡守隊各自具名發起連署,有連署書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從而,被告巡守隊是否確已納入被告發展協會,尚有可疑。原告主張被告巡守隊仍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應屬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0頁)。再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鄭雨金所建築,但建築基地則為原告所有。82年間原告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與訴外人邱鄭雨金於82年5月6日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邱鄭雨金自92年5月1日起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嗣訴外人邱鄭雨金與原告於92年12月2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邱鄭雨金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故原告於82年5月6日或至於92年12月28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嗣後因被告發展協會無適當處所使用,為便利其運作,

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發展協會使用。然近年來原告為推廣廟務,原有空間已不敷需求,需收回系爭房屋,況數年前新竹市政府亦設置南門聯里集會所,可供被告發展協會遷入使用,或被告發展協會另覓其他處所,實無正當事由再向原告長期借用。原告遂於108年10月開始,敦促被告發展協會返還系爭房屋,但未經理會,原告即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福德字第001號函請被告發展協會交回系爭房屋,並限期於109年5月1日遷移,業已明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發展協會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巡守隊使用,被告巡守隊顯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實地履勘,確由被告共同使用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6日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平方公尺)、A2(面積41平方公尺)、A3(面積1平方公尺)、A4(面積1平方公尺)、A5(面積1平方公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9平方公尺)、B3(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2平方公尺)、C2(面積4平方公尺)等部分。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且如前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行使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發展協會亦應返還借用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辯以: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故

原告應就其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房屋乃被告發展協會所出資興建,因被告均為非法人團體,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邱鄭雨金名下,至於訴外人邱鄭雨金將系爭房屋出售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經被告發展協會同意,自不生效力。而系爭房屋前於92年7月間由被告發展協會及原告共同連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編列預算,重新整修,該申請書中已載明「屬於社區發展協會的產權房舍壹棟…未來整修完成後,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巡守隊隊部…」,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為被告發展協會所有,被告發展協會方係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巡守隊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與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退步言之,92、93年間被告發展協會出面爭取預算,應有獲得新竹市政府之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㈡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共同占

有使用中,占有使用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平方公尺)、A2(面積41平方公尺)、A3(面積1平方公尺)、A4(面積1平方公尺)、A5(面積1平方公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9平方公尺)、B3(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2平方公尺)、C2(面積4平方公尺)等部分,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 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鄭雨金所建築,但建築基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邱鄭雨金於82年5月6日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邱鄭雨金自92年5月1日起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嗣訴外人邱鄭雨金與原告於92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邱鄭雨金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43頁),且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邱鄭雨金間拆屋還地事件於82年5月6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經兩造同意,對造人(即邱鄭雨金)得繼續使用該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號),期限至民國92年4月30日止(即繼續使用十年)本項期限屆滿(即民國92年4月30日)對造人應無條件遷離將該屋交與聲請人(即原告)使用。二、嗣後如於前項期限內,該屋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應歸為對造人,如使用期限屆滿後五年內(即民國97年4月30日前)該屋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仍歸為對造人。三、對造人應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拋棄該屋所有權(即將該屋所有權讓渡與聲請人所有)。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又參諸原告與邱鄭金雨於92年12月28日簽訂之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登記之緣故,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自92年12月28日起,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堪認定。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發展協會所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邱鄭雨金名下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可能登記在訴外人邱鄭雨金名下,殊有借名登記之可言,被告所辯,自非可取,其次,被告發展協會係於81年11月14日設立,有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7日府社行字第10901200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主管機關就系爭房屋自79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之存在,早在被告發展協會設立之前,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從採。再者,被告雖提出之申請書、活動照片及連署書(見本院卷第97-104頁)為佐。然申請書其上僅係記載申請編列整修預算事宜,並以被告發展協會為申請人,原告具名連署,一同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預算而已,尚無從僅憑申請書內自書「屬於社區發展協會的產權房舍壹棟…」之文字,即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發展協會所有或原始出資興建。而被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表彰被告發展協會曾辦理活動、市議員有補助過整修經費,至於連署書,則係為了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一事,由地方居民聯合連署表示反對意見,均難憑此揭證物推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發展協會所出資興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考,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被告發展協會所有云云,洵非可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騰空遷讓並予返還:

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巡守隊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發展協

會出面爭取預算獲得新竹市政府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原告雖為連署人,但該申請書係用於向新竹市政府爭取補助整修經費,且內容係記載:「…特請林市長編列預算補助,未來整修完成後,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巡守隊隊部、選舉時間開票所、多用途等等…」,亦難執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巡狩隊使用之意思。其次,新竹市政府固曾補助款項協助整修系爭房屋,然新竹市政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限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其經新竹市政府授權管理使用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述終止日起,被告不能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⒉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C1、C2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