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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林益瑤蔡興諺被 告 張家綾

陳梅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家綾、陳梅、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梅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空白字第一○九二七○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張家綾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張萬諸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張家綾、陳梅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陳梅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梅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張家綾、陳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5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空白字第1092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為被告,並撤回部分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張家綾、陳梅、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梅於101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5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空白字第1092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民事聲請追加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家綾、陳梅、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綾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6,543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張萬諸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張萬諸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張家綾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張家綾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家綾、陳梅、張益豪、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綾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諸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陳梅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本院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小額信貸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09 年4 月6 日新院平家慈109司家聲332 字第0107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9 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542號函及109 年

7 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89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五、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梅取得,其餘被告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故被告張家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且係以該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再者,被告張家綾自97年10月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迄107 、108 年間所得均僅有百餘元,名下僅有2 筆財產,總額均為1 萬餘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小額信貸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家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時,被告張家綾確已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張家綾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陳梅,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被告張家綾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5 月11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被告陳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

5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另被告被繼承人所遺現金3,590 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由被告為分割繼承協議,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綾及其餘被告就訴外人張萬諸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張家綾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新竹市○○段○○○○○ ○號 ││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新竹市○○段○○○號 ││ 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新竹市○○段○○○號 ││ 權利範圍:3 分之1 │├─────────────────────┤│建物:新竹市○○段○○○ ○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