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被 告 彭怡蓉
彭莊惠婉彭銘弘彭怡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同段7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垂森遺產,惟原告為被告彭怡蓉之債權人,然被告等於101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彭莊惠婉(其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於102年10月15日出賣移轉於他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抭Q告間就被繼承人彭純森之上開遺產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按係於101年8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佼Q告彭莊惠婉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然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428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彭垂森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並經被告等同時為遺產協議分割,此已據本院通知原告閱卷,而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閱卷,且經本院再於109年11月17日提示原告,復據被告彭銘弘陳述在卷,已為原告所明知。據此,原告顯未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