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92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170 元,及其中4萬5,489 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1日止,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之;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累欠本金464,221 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計之利息、自95年1 月23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該債權予原告。(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45,4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且經依法登報公告。惟上述債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30,091 元,裁判費1,44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