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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原 告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李忠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並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供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按期向日盛銀行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又對原告需索無度,甚將原告趕出家門,拒絕扶養。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原告因經濟困頓需用系爭房屋以度終老,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之占有使用權源即歸於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謙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為原告持有中,與一般借名登記情況相異,況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應無多餘資金購置系爭房地。另被告辯稱89年間以其工作積蓄及申請貸款購置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89年2月間年僅28歲,無資力購買304地號土地,當時是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盛樓出資購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9年以工作積蓄及申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304地號土地蓋汽車修理廠,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3年3月以原告名義以1,38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吳主良,並以賣得之價金,再借名以原告名義以10,067,000元向第三人楊添進購買系爭房地,並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等語抗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出名者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內部關係中,借名者一方始為實際權利人,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出名者他方之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並以系爭房地係伊購買所有,伊係於89年間先以360萬元購買304地號土地蓋汽車修理廠,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3年3月再以原告名義以1,380萬元將30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汽車修理廠出售給第三人吳主良,並以賣得之價金,再借名以原告名義以10,067,000元向第三人楊添進購買系爭房地,並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等情,資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抗辯伊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則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抗辯伊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一節是否屬實?經查:

㈠被告確係於89年間以360萬元購買304地號土地蓋汽車修理

廠,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03年3月3日列印之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交易明細、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放出檔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確為被告,然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買賣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另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亦載明被告於89年2月28日締約翌日即89年2月29日即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賣方作為支付價額之保證,並於89年3月10日依約交付賣方現金20萬元,再於89年4月10日依約交付賣方尾款300萬元(包括現金235,000元及合作金庫票面金額2,765,000元支票);又依被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交易明細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放出檔明細查詢,被告確於89年4月10日提領現金350,000元,同日並轉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貸款550萬元,惟同時轉帳支出2,765,000元,顯然被告於89年4月10日交付賣方尾款之300萬元確係由被告之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提領,並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貸款後向合作金庫購買支票所支付無疑。據此,被告抗辯304地號土地係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間年僅28歲,無資力購買304地號土地,當時是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盛樓出資購買云云,則非但未舉證證明,且顯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尚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確以原告名義以1,380萬元將304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汽車修理廠出售給第三人吳主良,並以賣得之價金,再以原告名義以10,067,000元向第三人楊添進購買系爭房地,並仍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名下一節,亦據被告提出103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103年3月1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亦堪足信為實在。

㈢綜據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緣由,確係

被告先於89年間以360萬元購買304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被告於103年3月3日再將304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造之汽車修理廠以原告名義以1,38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吳主良,復以賣得之價金,再以原告名義以10,067,000元向第三人楊添進購買系爭房地,並仍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名下,則被告抗辯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一節,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則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登記名義人,被告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原告主張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