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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原 告 鎧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亞芯被 告 張亨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6883-N2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汽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項車輛之車主移轉登記為被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左右。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 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並為被告占有使用,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惟被告卻經常違規,稅賦亦未繳納,罰金及稅金已積欠甚鉅,嚴重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大約1 年前通知被告繳清罰鍰與辦理過戶,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稅金及罰鍰共計127,400 元,為此請求被告將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並清償前開積欠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出資購買,目前仍是伊在使用,伊同意將系爭車輛名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罰鍰部分伊從來沒有收到任何罰單,伊有去監理所查詢,確實是有多筆行政規費及罰鍰,伊1 年前本來就要去繳納,但現在手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09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將系爭車輛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規定。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多筆規費及罰鍰共計127,400 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 年8月6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243162號函檢送系爭車輛積欠各類稅金及罰鍰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原告又主張大約1 年前已告知被告繳清,而被告辯稱伊1 年前本來就要去繳納,但手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顯然兩造已約定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之規費、罰鍰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致系爭車輛至今仍積欠上開規費及罰鍰,原告因遭誤認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受有相關稅費或罰鍰之不利益,此與被告上開不履行繳清規費及罰鍰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部分損害,於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 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餘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