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李珪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426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5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月15日止尚積計欠50,069元未清償(含本金48,893元及利息1,176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