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蕭富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35,139 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36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前之車道,適有訴外人梁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梁榮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雙側眼眶、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肇事車輛前已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富皇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被保險人富皇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梁榮欽478,770 元(包含醫療費用8,770 元、失能給付470,000 元)。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代位富皇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診療費用52,5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215 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20,617元,以上合計95,832元,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70% 過失責任,原告亦依此過失責任比例,作為本件請求之標準,故得向被告請求335,139 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頁、第69至8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即竹北市○○○路為市區道路,中間劃有雙黃線,每側各設有2 個車道,均為一般車道,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旁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該路旁固可停放車輛,惟被告係直接將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停放在供車輛通行之車道,適梁榮欽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車道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梁榮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梁榮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經查,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被告亦違規停車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梁榮欽醫療費用8,770 元及失能給付470,000 元,合計478,770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梁榮欽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賠付梁榮欽478,
770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該條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加害人求償」,惟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並已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屬明確。準此,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梁榮欽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從家裡出發要上班,行駛至肇事路段,因面對陽光,視線很刺眼看不到前面,等其發現肇事車輛時,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就已經來不及反應撞上了,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梁榮欽騎乘系爭機車時因陽光刺眼無法看清前方,竟疏未依當時情況,適時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繼續直駛前進,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梁榮欽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55頁),是梁榮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梁榮欽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30% 、7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35,139 元【計算式:478,770 ×(1 -30% )=335,13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2 月10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0年0 月0 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