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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原 告 成夢萍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張永祥

張春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鍾佳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三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五七八之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五七八之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係袋地,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俊明購買取得,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取得鄰地地主承諾得通行鄰地即同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上既存之3米產業道至道路,未有任何阻礙通行,嗣後,被告等竟於108年間在大湖段578-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致使原告無法通行。

(二)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7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同段578-1地號土地則係由同段57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且同段5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地號包含578-6、578-7、578-8、578-9、578-10、578-11、578-12、578-13、578-14等土地,亦即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2人共有之同段578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來。又原告所有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與南側產業道路、五福路並未相鄰等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範圍土地以至公路。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乃被告早已設置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係被告農機通行的路,而原告買受之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據前手陳俊明告知亦均係經由該通行道路連接至公路,另原告要購買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時,被告張永祥亦承諾可通行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雖被告目前否認此事實,然無論如何,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係利用既有設置之通行道路,通行範圍之土地與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原均屬同段578地號土地之一部,通行權屬關係單純,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可以經由大湖段578、578-9、578-5地號向東接往同段548、548-1地號土地,再向南經由同段547地號,接至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道路通往南側產業道路等語。然依被告此部分主張之通行範圍,先後要經過至少6筆土地,且除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外,另同段547、54

8、54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通行土地之權屬關係複雜,在未經其等訴外人同意供通行前,原告亦無從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要經過數次轉彎,尤其同段548地號要往南接547號土地時係呈直角,並不方便農業機具通行,又同段578、578-9、578-5等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既成之道路,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之現況,有設置數個路障,且該部分路面旁均已蓋有建物,即明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在興建建物時留設作為對外出入通路之用,與公用地役權要件明顯不符,又查前開巷道坐落土地為多位訴外人所有,則在未獲該等所有權人同意供通行前,被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亦顯非適宜,更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被告又主張其並未阻擋原告以步行方式進入其農機通行的路等語;然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以現有之農耕方式,至少要能供農耕機具進出以為種植耕作,另可供小型貨車進出以將採收之農作物運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並未計算因通行其系爭4筆土地而應給付之償金,自無從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有爭執,自應俟本件通行權訴訟確認(或達成調解、和解),並經原告行使通行權後,才有支付通行償金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2平方公尺、同段578-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俊明購買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發生直接讓與或分割關係,且96年間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張永祥所有,被告張春源於89年10月間受贈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間都在原告取得袋地之前,因此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規定。又被告並沒有承諾3公尺寬的道路給原告通行。且被告於大湖段578-6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是行使所有權與原告無關係,原告無權利干涉,況被告架設鐵門也沒有阻礙原告進入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原告能順利進入鐡門拍照,證實鐵門不妨礙原告,並沒有阻礙原告進入。

(二)原告主張通行土地範圍並不是既存道路也不是產業道路,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原告主張私人土地是既成道路,於法無據。所以原告主張能任意將私人土地作3米寬道路通行,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之土地尚有其他之方式可以聯絡至公路,在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東南側約有3米寬之泥土路面,經由同段578、578-9、578-5地號土地向東接往同段548、548-1地號土地,再向南經由同段547地號土地可接至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道路通往南側產業道路,該巷道由新竹市政府鋪設已久,附近居民駕駛農業機具至耕地農作時,亦均係通行上開巷道至耕地農作,附近居民多年以來,早已常態通行前揭路線,又上開巷道係新竹市政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可見上開巷道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準此,原告當無捨該公共巷道不用,而執意通行被告私人土地之必要,原告之通行方案,顯非最適宜之通路。其中同段548地號土地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混泥路面,可以聯接至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無路可行之情況,這條通路是最鄰近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也是對被告土地損失最小的路線;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竟係自被告等所有4筆土地正中間分別貫穿,若按前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等所有4筆土地,遭原告自中間貫穿通行,除難以做整體利用,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外,亦將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係沿各農地周邊及分隔各農地間之柏油路、水泥地及泥土地通行,以及通行現有巷道,對於附近居民農耕作業影響較小。

(四)原告以其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荒蕪為理由主張3米寬道路的通行權,並不符合通常使用原則。按照荒地清餘雜草工作流程,是使用人體背負式除草機進行除草,或是手持鐮刀除雜草,除草工作以人工步行方式進入土地已經能滿足原告清除雜草目的。被告也從未阻擋以步行方式進入土地,而原告因自己利益考量以除草事由主張需要3米寬道路,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此擴大通常使用範圍是損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使用利益,有失公平。

(五)又被告架設鐵門是為了防止小偷和傾倒廢棄物,防止農機具被竊取,保護裡面農田不被傾倒廢棄物,平日通行時只要打開鐵門就能通過,被告與其他鄰地種植蔬菜果樹的農友需要通行,只要打開鐵門就能通過,鐵門並不妨礙日常通行。而原告以土地荒蕪自己個人特殊用途為理由,請求拆除鐵門,並將拆除鐵門與土地荒蕪兩者不當聯結,屬於權利濫用。

(六)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4筆土地,須斟酌現實狀況計算金額補償被告才符合規定,而原告在訴狀中未計算補償金額,顯然違背第787條但書規定。又本項但書的償金並不包含每月通行租金,原告在訴狀也沒說明每月通行租金金額,違反但書規定,應駁回請求。

(七)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4筆土地上3米寬道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依照土地性質,大湖段578-4地號及系爭4筆土地均編為農業用地,只能作農業種植使用,不能挪作道路使用,所以原告申請3米寬道路通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原則,因被告在106年間將大湖段578-6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作農路使用,經歷1年多補件申請,108年間被新竹市政府作成退回申請處分,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僅得種植農作物,被告不服新竹市政府退回處分,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至今,尚維持原處分。因此依照土地性質系爭4筆土地根本不能作道路通行,只能作農業耕種使用,不得恣意挪作其他非實際耕種用途。

(八)綜上所述,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2平方公尺、同段578-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大湖段578、578-10、578-8、578-6地號土地,因被告在其所有大湖段578-6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而有難以通行之情形。則原告對前開4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同段578、578-1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同段578-8、578-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張永祥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按。

六、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所有大湖段578-4地號土地於94年7月21日分割自同段578-1地號(下稱大湖段578-1地號)土地,而大湖段578-1地號則分割自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大湖段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71地號土地,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578-5地號土地。

前開大湖段578地號土地分割出大湖578-5地號土地後,與同段605地號、605-7、605-8、605-9、605-10、605-11、

612、615、61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分割出大湖段578-6、578-7、578-8、578-9、578-10、578-11、578-12、578-13、578-14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93頁)在卷可稽。

(二)而大湖段578、578-1、578-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春源所有;而大湖段605地號土地亦原為被告張春源所有,被告張春源於96年5月28日贈與被告張永祥,於98年5月14日分割出大湖段605-7、605-8、605-9、605-10、605-11地號土地、同段612、615、616地號原為被告張春源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可知前開土地本於合併、分割前因屬同一所有人張春源所有而得通行至公路,嗣因部分土地分割、讓與、合併、再分割,以致原告所有5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僅得通行大湖段578、578-5、578-6、578-7、578-8、578-9、578-

10、578-12、578-13、578-14地號土地。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大湖段578、578-1、548、548-1、54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F、E、D、B、A部分土地,接往南側位在548、573、571地號號土地之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通往公路。然前開土地除578、578-1地號為被告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新竹市五福路一段555巷為一私人社區之現有巷道,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尚非既成道路,亦有照片、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00013976號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第307頁)可按。被告主張通行方式,與前開規定不符,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以寬度3公尺、通行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編A部分、57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578-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57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為鋪設混凝土路面、部分供農機行走之泥土地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本即由被告於農作、出入時通行之位置,且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通行土地常度非短,考量現今農作均屬大型農作機具,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尚屬適宜。則原告主張通行土地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確認就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在原告主張通行位置設置有鐵門,原告主張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大湖段57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2平方公尺、同段578-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8.3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永祥所有同段57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鐵門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前段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