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劉承穎劉佩聰被 告 郭名舜即郭東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月娟被 告 郭振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郭名舜即郭東隆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郭培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郭名舜即郭東隆、郭月娟、郭振能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郭名舜、郭月娟、郭振能就訴外人郭培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月娟、郭振能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月娟、郭振能應將訴外人郭培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5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
1 項聲明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為108 年5 月24日。有起訴狀、民事追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名舜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5萬4,399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郭培坤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郭培坤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郭名舜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郭月娟、郭振能繼承,再於108 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月娟、郭振能,被告郭名舜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郭名舜、郭月娟、郭振能就訴外人郭培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月娟、郭振能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月娟、郭振能應將訴外人郭培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名舜:被告否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貸款35萬4,399元,且該債權本金僅為9 萬3,423 元,利息竟高達25萬7,
116 元,原告如何計算,是否罹於時效,均待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又訴外人郭培坤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存款241 萬5,876 元,被告的法定應繼分即達80萬5,292元,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故原告僅以查得之不動產登記,主張被告郭名舜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遺產協議害及債權,顯屬無據。又被告郭名舜因工作不穩定,故被繼承人郭培坤多由被告郭振能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且被繼承人郭培坤遺留之不動產迄今尚有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遺留之債務目前均由被告郭振能在清償。而被告郭名舜在繼承之前,未曾分擔或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繼承人郭培坤過世後亦因此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嗣由被告郭月娟於108 年1 月29日逕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直到同年5 月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分配不動產,被告郭名舜分配存款,並於同年5 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郭名舜依遺產分割協議未分配不動產,同時亦不承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無償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月娟:因為被告郭名舜也有欠我們錢,當時有找被告郭名舜就繼承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但被告郭名舜都不出面,後來才在代書那裏說他要分現金,房子分給被告郭月娟和郭振能,現金好像200 多萬元,一部分當作喪葬費,剩下給被告郭名舜,所以被告郭月娟和被告郭振能沒有分配現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振能:登記一事是被告郭月娟在處理,有聽被告郭名舜說他好像不能繼承,原因是什麼不清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名舜前積欠原告35萬4,399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郭培坤於107 年11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被告郭名舜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培坤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郭月娟、郭振能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768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郭月娟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五、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被告郭名舜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故被繼承人郭培坤多由被告郭振能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且被繼承人郭培坤遺留之不動產迄今尚有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遺留之債務目前均由被告郭振能在清償,而被告郭名舜在繼承之前,未曾分擔或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郭名舜依遺產分割協議未分配不動產,僅繼承現金存款部分之事實,有分割協議書、委託書、匯款單及喪葬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第209-215 頁)在卷可按;並佐以其餘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郭名舜於被告間為遺產分割時,除分得現金存款外,並因此經由其餘繼承人免除其負擔被告被繼承人遺留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郭名舜固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堪認被告郭名舜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郭名舜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郭月娟、郭振能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建物: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 (新竹市○區○○街○○○ 巷○ 弄○○號) │└───────────────────────┘附表二:
┌───────────────────────┐│建物: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 (新竹市○區○○街○○○ 巷○ 弄○○號) │├───────────────────────┤│土地: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2,415,87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