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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呂立全被 告 吳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息。被告於同年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又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9.99%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其中現金卡部分積欠60,393元、信用卡積欠46,531元、信用貸款部分積欠235,401 元。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9 月9日即未再清償,現金卡部分尚積欠58,568元及約定之利息、信用卡部分尚積欠45,125元及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228,2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帳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