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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被 告 何銘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限度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2 月9 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199,902 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