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 告 池寶銀被 告 紀柔湘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雖提出申請狀,然迄未補正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