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 未成年子女。被告2 人於108 年間多次相約出遊,過程中並有餵食、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行為,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8日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
(二)渠料,被告2 人已遭原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明知所作所為於法不合,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被告2 人不僅未避嫌,竟於該案訟進行期間,仍持續親密交往並出遊,於109年2 月24日先單獨至餐廳用餐,結束後同坐一台機車,被告甲○○自後方緊貼並以手部親密摟抱被告乙○○,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其等視法律為無物,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至為灼然。
(三)由上,原告於108 年已對被告2 人提告,但109 年被告2人又有見面事實,原告發現此事後,身心經歷折磨,精神上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就原告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 人為均任職同一購物中心不同專櫃櫃員,於109 年
2 月24日約下午7 時30分許甫下班,由被告乙○○騎乘其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甲○○從該購物中心離開,騎至「湯明茶樓」(地址:新竹市○區○○路○○○ 巷○ 弄○○號)用餐,渠2 人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間約為下午8 時50分許,被告乙○○再騎乘系爭機車送被告甲○○到達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所,被告乙○○即騎車離去返家。然查,後座乘客以手環扶前座駕駛者腰際,衡情應屬一般機車雙載者後方乘客之正常舉動,則縱使被告甲○○兩手靠於被告乙○○腰際,顯係出於維護己身乘車安全所致,難認為被告2 人此舉係刻意有肌膚之親舉措,亦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逾越踰越男女份際而有不正當交往情形。
(二)又原告與被告甲○○間無法維持婚姻原因眾多,並非僅因本件機車雙載行為,另被告乙○○結束用餐後雖協助被告甲○○手提包包,但一般男性禮貌上也會為女性手提重物或其他行為。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被告2 人舉動,顯未達於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程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104 年1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 未成年子女。被告2 人於108 年間多次相約出遊,過程中並有餵食、依偎、十指緊扣、摟腰等行為,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8日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損害賠償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於10
9 年2 月24日先單獨至餐廳用餐,結束後同坐一台機車,被告甲○○自後方緊貼並以手部親密摟抱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上開行為之影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結果為:「第1 、2 檔案畫面出現被告乙○○騎乘摩托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自後方環抱被告乙○○。第3 檔案畫面出現被告甲○○、被告乙○○共同自餐廳走出,被告乙○○左手手提被告甲○○包包,被告甲○○手上並未提任何物品。」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⒊被告2 人雖主張後座乘客以手環扶前座駕駛者腰際,衡情
應屬一般機車雙載者後方乘客之正常舉動,則縱使被告甲○○兩手靠於被告乙○○腰際,顯係出於維護己身乘車安全所致,被告乙○○結束用餐後雖協助被告甲○○手提包包,為一般男性禮貌上為女性手提重物或其他行為,並未逾越男女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程度等語。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108 年間因多次出遊及親密行為顯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禮儀範疇,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於109 年○○月○○日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惟被告於判決前仍不避諱同坐一台機車,被告甲○○有摟抱被告乙○○及被告乙○○習慣替被告甲○○提取隨身包包之舉動,自外觀堪認係戀愛交往中情侶所為,尚難謂其未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⒊又被告2 人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無法維持婚姻原因眾
多,並非僅因本件機車雙載行為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無關,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10
8 年度訴字第○○○○號時陳報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為42,000元,108 年所得約88萬餘元,財產共7筆,總額約861 萬餘元;被告甲○○亦於該案陳報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購物中心專櫃櫃員,平均月薪為35,000元,108 年度所得約107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亦於該案陳報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購物中心專櫃櫃員,平均月薪為32,000元,108 年度所得為46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號卷第
38、39頁及背面,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2 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