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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 告 張祺勇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林雪卿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澤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利息之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千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榮貴、母親即訴外人林詠吟共同出資購買,原為二層樓房,購買後於82年間增建加蓋3樓(即系爭房屋3樓),而系爭房屋3樓僅有1間房間,無獨立通道及出入口,須由1樓大門出入。另因系爭房屋3樓未取得使執照,故系爭房屋3樓屬違章建築。㈡林詠吟與被告林澤淦同為被告林雪卿之子女,林詠吟生前不

忍被告林雪卿租屋在外居無定所,乃經張榮貴之同意,由林詠吟與被告2人協議被告林雪卿以寄居單獨生活戶之方式借住系爭房屋3樓。嗣林詠吟於107年7月21日過世,系爭房屋連同前述增建加蓋之3樓,因分割繼承之緣故,變更為原告所有。林詠吟過世後,張榮貴心力交瘁並無力繼續看顧被告林雪卿,而林雪卿於系爭房屋3樓寄居期間,衛生習慣不佳影響居家安全,時而有情緒化言語,時而不做聲響下樓窺探,造成張榮貴一家人精神上莫大壓力與困擾,且被告林雪卿在屋內堆置大量雜物。張榮貴遂請求被告林澤淦負起孝養責任,將被告林雪卿接回同住,然被告林澤淦託言稽延。張榮貴不得已之下,請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林澤淦限期搬遷並接回被告林雪卿與其同住,但被告林澤淦拒絕為之,並於109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3樓為其置放物品場所,目前其所置放之個人物品勿私自動用,其會不定時探視等語。

㈢被告林雪卿入住系爭房屋3樓,乃林詠吟為履行對母親之扶養

義務,屬林詠吟與被告2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協議,縱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係從屬於上開扶養義務而來,此扶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法為原告所繼受,應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林澤淦負擔。退步言之,即令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2人欠缺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3樓增建時,被告林雪卿確有出資15萬元,但採光罩等費用則係林詠吟、張榮貴所支付,被告林澤淦並無出資。而被告林雪卿所稱100萬元,並非借款,係被告林雪卿於103年7月28日委託他人交予張榮貴作為支付林詠吟之醫療費使用,在此之前,被告林雪卿與張榮貴間並無成立任何借貸關係,且交付當時亦未以借貸目的而要求事後償還,意即雙方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合意約定返還借款之條件。直至林詠吟於107年間死後,張榮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被告林雪卿進而主張上開100萬元為借款,應先償還才願搬遷。然縱令有此筆借款,亦與本件遷讓房屋無關,蓋返還借款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再者,林詠吟生前未自被告林澤淦處收受任何定期支付之不定額現金作為被告林雪卿之扶養費,被告林澤淦若欲對被告林雪卿給付扶養費,由被告2人互相匯款之資金流通事實,亦可知無庸透過林詠吟。㈣如前所述,系爭房屋3樓須由1樓大門出入,被告林澤淦將其

個人物品滯留於系爭房屋3樓迄未搬遷,且以存證信函主張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又要求原告、張榮貴勿私自動用,主觀、客觀上被告林澤淦均為系爭房屋3樓之共同占有人,惟其無法律上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澤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至被告林澤淦抗辯於109年5月5日前已將其個人物品拿走,原告否認之,被告林澤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3樓,無法律上之原因,每月受有3千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千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父母即林詠吟、張榮貴在7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

林雪卿、被告林澤淦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協助購屋,該等款項由被告林雪卿交予林詠吟,故系爭房屋登記在林詠吟名下,林詠吟並同意將系爭房屋3樓供作被告林澤淦之置物場所。82年間原告父母為表示孝心,同意將被告林雪卿接至系爭房屋無償居住並遷入戶籍,然被告林澤淦並未與被告林雪卿、林詠吟達成被告林雪卿以寄居獨立戶身分借住系爭房屋,但生活各自獨立之協議。實則被告林澤淦與林詠吟、張榮貴係達成由原告父母接被告林雪卿無償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扶養協議,故非寄居或暫居。但因當時無適宜之房間,原告父母遂建議由被告共同出資15萬元,於頂樓露台搭蓋一間房屋(即系爭房屋3樓)供被告林雪卿居住,並建議被告林雪卿再出資20萬元,交由林詠吟僱工搭建採光罩等,以改善居住環境。被告林雪卿於103年間出資翻修費30萬元,此揭款項於當時數額非小,益見原告父母有將系爭房屋3樓長期無條件借予被告林雪卿居住使用以至終老之打算,被告林雪卿並非無權占用。另被告林雪卿並未在外撿拾雜物堆積於屋內,原告上開所言不實㈡被告林澤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僅於85年1月22日設籍

,並於107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出,亦於109年5月5日取走個人物品,故未占用,自無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又被告林澤淦自97年至102年每月均按時交付1萬5千元予林詠

吟,以支應被告林雪卿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盡其扶養義務,並自103年起經常交付不定額現金予林詠吟作為照顧被告林雪卿生活之用,故被告林雪卿雖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但未造成林詠吟之經濟負擔。甚至林詠吟因房貸陷入經濟困難時,被告林雪卿曾囑咐被告林澤淦於102年7月30日提領100萬元借予林詠吟,雙方協議待返還該筆款項後,被告林雪卿始為搬遷。被告林雪卿更在林詠吟患病期間協助打理原告全家大小生活起居及料理飲食,彼此相處融洽。詎林詠吟過世後,原告一家即不顧一切要求被告林雪卿搬遷,並恫嚇被告林雪卿不讓進家門,亦不讓他人送餐及探視被告林雪卿,更提起本訴以達驅趕之目的。然被告林澤淦與原告父母達成之上開扶養協議尚未消滅,身為借貸人之一之原告父親張榮貴尚生存,原告既繼承林詠吟之遺產,即已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林詠吟與被告林雪卿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受拘束,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者,系爭房屋3樓乃被告林雪卿出資興建,被告林雪卿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雪卿遷讓,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系爭房屋3樓是否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房,之後於82年間增建加蓋3樓

即系爭房屋3樓,而系爭房屋3樓僅有1間房間,無獨立通道及出入口,須由1樓大門出入,且系爭房屋3樓未取得使執照,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3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5-157頁、第239頁)為證,復有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3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1頁-215頁)可憑,且經本院詢以:系爭房屋3樓是增建且與1、2樓無法分離而進出,也就是說無獨立出入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此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基此,系爭房屋1至2樓僅登記一個建號,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無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關係存在,而3樓增建部分,須利用1樓大門進出,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以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3樓增建部分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認系爭房屋3樓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即擴張至增建之系爭房屋3樓,堪可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於77年林詠吟、張榮貴購買系爭房屋時有所

出資、嗣被告林雪卿就系爭房屋3樓亦有出資等語,然即令屬實,系爭房屋3樓仍非獨立之權利客體,亦無從改變原告為系爭房屋(包括系爭房屋3樓在內)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尚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3樓關於民法物權編所定之權利。

四、被告是否均占用系爭房屋3樓:查被告林雪卿自承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仍由被告林雪卿占用中,即屬可信。被告林澤淦雖辯稱未曾居住系爭房屋3樓,已於109年5月5日將置放在系爭房屋3樓之個人物品取走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10月二度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林澤淦接請被告林雪卿至他處居住(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林澤淦於10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稱:「…特向台端主張權益。當初買光華東街76巷23弄22號房屋時,我出資20萬元,三樓做為我置放物品場所,林詠吟同意。目前我的置放物品,合乎公共消防規定,我會不定期探視。若有掉落,通知我處理,請勿私自動用。」(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林澤淦主觀上有以置放個人物品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3樓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澤淦為占有使用人之一,應屬可採。被告林澤淦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5日前已將物拿走,經原告否認,被告林澤淦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取。

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樓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遷讓有無理由:㈠關於被告抗辯使用借貸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係經系爭房屋前所有

權人林詠吟之同意,彼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扶養之使用目的未達等情。查林詠吟對被告林雪卿間之扶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尚非林詠吟之繼承人所得繼受,而被告林雪卿之扶養義務人與扶養順序,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而定。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雪卿除女兒林詠吟外,被告林澤淦為林雪卿之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非負有最優先扶養義務之人。從而,即令林詠吟生前係以扶養被告林雪卿之意思,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彼等之間因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不能認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3樓之目的係至被告林雪卿之扶養義務終了為止。是以,原告為林詠吟之繼承人,繼受林詠吟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林詠吟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3樓,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出資部分: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擴張至增建之系爭房屋3樓,則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本於前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於77年林詠吟、張榮貴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各出資、嗣系爭房屋3樓搭建亦有出資乙節,承前所述,縱令為真,核屬被告與林詠吟、張榮貴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或被告是否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疇,被告尚不因此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3樓取得民法之物權權利,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3樓有合法占用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部分:

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遭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核以系爭房屋3樓經本院核定為287,155元,價值非低,原告本於所有權圓滿行使目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予以返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㈣被告林雪卿抗辯10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林雪卿抗辯其曾貸與林詠吟、張榮貴100萬元,迄今林詠吟之繼承人、張榮貴未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即令屬實,此100萬元借貸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借用物返還之遷讓房屋請求,乃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不能認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㈤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3樓之法律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繼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主張借用物、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林雪卿、林澤淦分別於109年6月8日、109年5月28日收受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3樓,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房屋3樓乃違章建築,無房屋稅課稅資料可據,位處新竹市巷弄內,尚非繁華地段,且系爭房屋3樓係於原本二層樓建物之頂樓搭建而成,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更有所增占,依兩造所述系爭房屋3樓面積30.5408平方公尺,以及現由被告林雪卿居住使用、被告林澤淦置放個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經本院所核定價值之年息8.35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房屋3樓之價值,經本院核定為287,155元,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00元(計算式:287,155×8.358%÷1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即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3樓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擴張至系爭房屋3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3樓內,年事已高,早已熟悉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短期實無他處可供安置,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1 年,以資兼顧。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二項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其中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已到期之賠償金,及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亦依職權宣告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主文第一、二項,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