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馮鏈輝被 告 鄭原和即鄭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3.17%),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欠本金351,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