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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原 告 許泰淵被 告 彭聖哲

沈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就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並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算,有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原本家庭幸福融洽。詎被告甲○○於106年1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臉書名稱「彭漁醃」之被告丙○○交往並同居,又以女友身分與被告丙○○之親友一同出遊觀看夜景、共同參加友人婚禮,甚至在被告丙○○拔牙時贈送禮物,被告丙○○因而於107年2月23日在臉書貼文表示:「一次拔兩顆牙齒拿兩個禮物,醫生醫生~可以幫我全部拔光光嗎嘛?謝謝妳這麼疼我」,被告甲○○亦有作勢親吻被告丙○○之舉動,兩人關係不言而喻。再由被告丙○○於106年11月14日之臉書貼文:「有人要放我出國爽一個禮拜,趕緊帶來這賠罪一下…殊不知其實一個禮拜夠我舒適的了」,被告甲○○於同日亦於臉書貼文:「在吃燒肉」,可知當時被告2人一起吃燒肉,被告2人關係過從甚密,顯見被告甲○○至少於106年11月14日前即與被告丙○○交往。嗣被告甲○○對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案於109年1月進行調解,然依被告丙○○之臉書資料顯示,被告甲○○於109年2月4日與被告丙○○之家人共同前往紐西蘭旅遊數日,可認被告2人理應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明知自己當時為已婚身分、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往來,其等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向彰化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伊係因生活上遭原告虐待才離開原告,原告很大男人,有強烈控制欲,所以伊都沒有朋友,伊連跟自己媽媽講電話都要背著原告。另原告所提照片僅為朋友間之相處,並無逾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被告甲○○離家原因與伊無關,被告2人間僅為好友關係。伊於106年9月中旬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甲○○,經交談後得知被告甲○○之婚姻狀況不佳,便以勸和不勸離之心態,多次鼓勵被告甲○○處理婚姻關係,並透過出國散心方式,藉此讓被告甲○○忘卻憂鬱心情、走出婚姻失敗陰影。而出遊部分,並非伊與被告甲○○單獨出遊,尚有其他人同行。未料,原告將伊臉書照片截圖,其中著重描繪被告2人,用看圖說故事、加油添醋之方式加以抹黑,指控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事後更以幾張照片對伊提起刑事和誘告訴,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現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濫訴行為,實令伊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重複起訴:

⒈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被告甲○○於109年

間在彰化地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甲○○於同案對原告關於返還財產、交付機車、自小客車等請求,與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無涉,故不贅載),原告則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於該案關於確認自小客車、機車之所有權暨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反請求,與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亦無相干,亦不贅載),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3號 、109年度婚字第61號、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以下合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准予離婚,並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在案,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上開判決判決列印資料為證(見109年度員簡字第34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經核無誤,亦有卷宗影本節本無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⒉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但細究之,則仍有①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②過失之解讀不同、③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因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⒊在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案件中,原告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係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在該案為訴外人)有合意性交行為,如法院無法認定有合意性交情形,依被告甲○○與丙○○之情節,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已產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破綻之原因全部應由被告甲○○負責,而請求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被告甲○○賠償100萬元。查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固與在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所主張者相同。然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離因損害),而原告於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係主張因判決離婚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離婚損害),兩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甲○○抗辯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尚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如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何?經查:⒈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人臉書照片截圖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案卷及判決可知,被告甲○○與原告自106年1月25日起分居,嗣被告甲○○於106年8、9月與被告丙○○認識,參佐被告丙○○在前述離婚訴訟中於109年10月5日遠距訊問具結證稱:「(問:你怎麼認識甲○○?)工作上認識的。我是做醫療器材的工作,甲○○是做安養醫護的工作,我們公司跟她們公司有做合作。(問:你們認識的時間點?)106年8、9月的時候。(問:認識時你是否知道甲○○的婚姻狀態?)剛認識的時候不知道。是後來聊天有聊到她的婚姻狀況才知道,甲○○有跟我說她前一段婚姻不快樂,後來決定回到她宜蘭的家。(問:甲○○家在宜蘭,你在台北工作,你們如何認識的?)我被公司調到宜蘭工作認識的。(問:你FB的暱稱是什麼?)「彭漁醃」。(問:跟你認識的時候,她住在哪裡?)我認識她的時候,她應該是住在宜蘭,我是在宜蘭工作認識她的,但實際上她住哪裡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曾經跟甲○○出國去玩?)有。(問:去哪個國家?)紐西蘭。(問:時間什麼時候?)今年2月左右。(問:有多少人一起去?)我親戚有一起去。(問:你們是自由行還是跟旅行社的團?跟旅行團。(問:除了你跟甲○○還有哪些人?)就我媽媽、我妹妹。(問:去紐西蘭幾天?)11天左右。(問:在紐西蘭旅遊期間,你跟你媽媽、你妹妹跟甲○○的房間怎麼安排?)我跟我媽媽睡一間,我妹妹跟甲○○住一間。一開始我們沒有特別指定房間,導遊是安排這樣。(問:(提示FB截圖照片),有何意見?)照片中有跟一位穿白色上衣勾肩的人是我。女生戴著墨鏡應該是甲○○,但我看不太清楚,所以不太確定。其中一張四個人照片,第一個是我,第二個是甲○○,第三個是我媽媽,第四個是我妹妹。(問:(提示六福村的合照),你跟甲○○有沒有在照片裡面?)穿藍色35上衣的人是我,左手邊戴墨鏡穿白色上衣的人、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不確定是不是甲○○。

(問:(提示男子雙手比大姆指、女子比愛心手勢之兩人合照),有何意見?)是我跟甲○○的合照。(問:(提示男子戴著草帽、女子戴著白色帽子之合照),有何意見?)男子是我,女子跟甲○○。(問:(提示海底撈火鍋餐廳的照片),有何意見?)右邊是我跟甲○○。(問:(提示在車內拍照的照片),有何意見?)後座的男子是我,後座的女子是甲○○。(問:(提示FB「生日快樂」截圖的照片),有何意見?)男子是我,女子是甲○○,(問:(提示FB「都沒拍到新郎」截圖的照片),有何意見?)拿冰淇淋的女子是甲○○,右下方是我跟甲○○的合照。(問:(提示FB截圖,女子做親吻狀之截圖照片),有何意見?)女子是甲○○,男子是我,我手上拿著吹風機跟手機。(問:你剛剛有提到甲○○有跟你講,說她婚姻不是很快樂,有無明確跟你講什麼事情?)她是有跟我提到說她之前有經營月子餐,家裡跟精神壓力都很大,在家過得不愉快。(問:有無跟你提起甲○○先生乙○○?)有,甲○○有說是跟乙○○一起經營月子餐。(問:你有沒有問甲○○為什麼要回宜蘭,而不跟乙○○在彰化?)有。她就說家庭生活壓力太大,還有就是她老公會對她有些暴力行為,她說在家、大家都對她不好,她過得很不開心。(問:你跟甲○○有沒有同居?)沒有。」等語,有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卷影本節本暨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前開所述,雖有部分避重就輕,然從臉書照片顯示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間交往、過從甚密、關係非淺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2 人前揭所為,應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然被告甲○○於結識被告丙○○之前,已經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堪認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本即難謂美滿,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致原與被告甲○○之婚姻圓滿程度更為破壞。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蓮藕粉及種植蓮子為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另參酌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兩造107年、108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因相處、溝通不良等問題早有裂痕,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更加惡化,暨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已判決被告甲○○賠償20萬元,本院須審酌此情以為衡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