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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原 告 林瓊芬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顏暉宇

陳軍達洪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逾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捌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原告已經終止與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而被告智擎公司擅自將與原告間之契約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則被告裕富公司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價金,並聲明:被告智擎公司應終止與原告所訂立之英文數位學習之契約,被告裕富公司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契約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以與被告智擎公司間之英文數位學習契約已終止,而被告智擎公司有所爭執,致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90,154元及其中89,900元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均係以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之合約終止糾紛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之前,接到被告智擎公司推銷FUNDAY數位英文學習課程的電話,可以上網路學習英文課,因為被告智擎公司業務非常的積極推銷免費試上線上課程。所以電話中答應線上學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但是實際上線上課的時候才發現跟之前試上完全不一樣。試上時候是一對一,可是正式上課的時候是一對多,所以僅上2堂課就沒再上課了。因為不符合需求已向被告智擎公司聲明終止契約。

(二)依據經濟部所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課程之價金請求權被告智擎公司擅自轉讓予被告裕富公司,而原告也已繳納7期價金,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智擎公司之合約已終止,被告智擎公司及其受轉讓債權之被告裕富公司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價金。

(三)被告智擎公司幫原告開立1個學習帳號並給予1,140點數使用,原告只使用兩次被扣6點,其餘點數應尚有1,134點,但因原告電話請求解約,被告智擎公司為消耗原告點數,建議及自行將原告帳號之400點轉讓給原告之子,原告之子未曾同意接受轉讓,且從未使用該平台,也根本不會上該課程,原告認為400點數被告智擎公司應自行再轉回原告帳戶合併計算解約。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90,154元及其中89,900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智擎公司:⒈原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被告智擎公司之網際網路英語學習

平台30日之免費會員,可免費使用被告智擎公司之網際網路英語學習平台30日,嗣後於108年11月5日以網路點選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自108年11月18日開通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36個月,另加贈使用期間3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

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如欲終止合約

,應向乙方(指被告)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5.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6.甲方同意已開通使用之平台、使用過之課程費用、獲得之教材及贈品,乙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自退款總額中扣抵費用。因系爭合約書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智擎公司所建置之網路數位教材平台、線上課程等乃被告智擎公司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等),則被告智擎公司之數位化智慧商品即已提供學員使用,因本案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系爭合約條款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

⒊又是否願意學習英語乃個人自由,究並非基本生活所必需

,況且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競爭激烈,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與機會,原告簽約前經充分了解被告智擎公司商品或服務後,其自身考慮同意購買系爭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本可充分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難認系爭合約書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兩造自訂約後,原告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之狀況正常,

兩造並曾於108年11月11日協議將部分學習點數400點轉讓與原告子女使用,而原告點數紀錄則於108年12月27日自被告智擎公司之電腦系統扣除。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只要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隨時隨地均可使用,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瀏覽、閱讀、下載使用,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為了提供服務,亦花費巨資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課程、招募師資等情,負擔巨額營運成本,則在被告智擎公司至今仍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不喜歡或不符需求為由而主張契約已終止,係因其自身因素單純未使用被告智擎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然並未舉證被告智擎公司之給付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智擎公司之事由,亦非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難謂系爭合約已自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執詞契約無效或已解除,亦無可採。

⒌況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條款約定,若原告終止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惟被告智擎公司至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書面終止契約之申請,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新竹市政府於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智擎公司查明妥處,被告智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縱假設原告於該調解案主張終止契約,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費。而原告自會員帳號開通之日(108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收受消費爭議調解通知之日(109年9月10日),已逾6個月以上時間,依前開合約規定,被告智擎公司依約得全數不予退費,從而原告本案請求自屬無據。

⒍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裕富公司:⒈緣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FUNDAY語言學

習課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額共111,600元整,並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先向被告智擎公司一次給付上開總價額全額款項以為收買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後,由原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期付金均為3,100元,此有原告所簽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證。詎原告自109年8月26日第8期分期付款起即未依約還款。

⒉又被告裕富公司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

,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被告智擎公司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蓋因被告裕富公司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智擎公司處理其與原告間的消費糾紛、解約及訴訟事宜,故關於原告對被告智擎公司間的消費爭議尚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原告對被告裕富公司起訴無理由。

⒊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智擎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智擎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前,原告是否須再給付被告裕富公司價金不明確,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線上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會員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由被告智擎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原告會員資格於108年11月18日註冊開通之事實,有會員合約書、會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111頁)在卷可憑。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就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三)依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依合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如欲終止合約須向被告智擎公司索取終止申請書並寄回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智擎公司撤銷原告會員資格或終止合約則無需以書面為之,此部分約定條款顯然限制原告權利行使而有不公平之情形,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則原告終止契約應依民法規定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智擎公司即生終止效力,無庸以書面為之。

(四)原告主張試上時候是一對一,可是正式上課的時候是一對多,所以僅上2堂課就沒再上課了。因為不符合需求已向被告智擎公司聲明終止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智擎公司否認,並主張原告終止契約時間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新竹市政府於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智擎公司查明妥處,被告智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縱假設原告於該調解案主張終止契約,亦為109年9月10日等語。經查:

原告就購買會員資格向被告智擎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同時,經由原告及被告智擎公司、裕富公司同意,將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讓與被告裕富公司,原告並已繳納七期分期款項,最後1次繳納時間為100年7月24日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另觀諸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仍以會員資格進入網站瀏覽,亦有瀏覽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按。則原告前開主張終止契約時間,顯然與前開繳費紀錄及瀏覽紀錄相左,其主張尚屬有疑。惟觀諸原告迄至109年7月24日仍然有繳費紀錄,應可推知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在前開期日之後,始符常情。而依新竹市政府寄送被告智擎公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訴要旨欄記載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智擎公司要解約,被告智擎公司都說無法解約,還要繼續繳錢,原告覺得不合理,請求協助處理等情,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後確實有向被告智擎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確實已於109年7月24日後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訴前(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原告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依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簽訂合約書第8條第6款規定,原告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被告智擎公司得全數不予退還,前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會員資格於108年11月18日開通,至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契約時顯然已逾開通日6個月以上,則被告智擎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不予退費,即屬有據。

(六)原告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會員資格,由被告智擎公司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並辦理分期付款之同時,原告、被告智擎公司、被告裕富公司均同意被告智擎公司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讓與被告裕富公司。嗣原告以終止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拒絕給付。茲原告每期應於每月26日繳3,100元,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尚未到期款項視為全數到期,尚積欠本金89,900元未清償,有被告裕富公司提出還款明細可按。又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期遲疑繳款16日、第2期遲延繳款日數為13日,則總計遲延利息應為49元(計算式如下:3,100×0.2×29/36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訂定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繳款延滯時,收取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前開違約金、手續費約定,本院認屬過高,對原告有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逾89,949元,及其中89,900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經終止與被告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原告請求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終止前開契約已逾開通期間6個月,被告智擎公司得不予退費,原告仍有繳付分期付款之義務,則確認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逾89,949元,及其中89,900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