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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號原 告 羅一雄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于能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2會,會期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17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嗣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500元及同年2月25日以1,000元得標,並已取得得標會款。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繳納每月會款11,500元,迄至109年2月25日會期結束共積欠會款115,0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為之陳述略以:當時有與訴外人朱敏雯、潘芬協商,由訴外人朱敏雯承接將會款交付給訴外人潘芬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庭陳述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之7條第1項、第709之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朱敏雯、潘芬協商,由訴外人朱敏雯承接將會款交付給訴外人潘芬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款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