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原 告 陳桂溱被 告 彭雅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已結婚迄今20餘年,而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友人前妻,彼此間相識10餘年,本因被告離婚後已完全無聯繫,然因訴外人甲○○之老家鄰近被告住所附近,偶然巧遇後,2人便於民國108年7、8月起開始有頻繁聯繫,訴外人甲○○接聽電話時開始會刻意迴避原告或是刻意不讓原告接觸其手機,原告因而懷疑渠等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然訴外人甲○○一再表示,因被告為友人前妻、絕無可能與其發展任何關係,並且承諾不會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以為重情義之訴外人甲○○理應不會真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是,因而相信訴外人甲○○所言,以為事情至此結東。
(二)詎料,因訴外人甲○○之手機向來有申請通話明細資料,原告於109年5月間觀諸該等資料後發現,108年11月間有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訴外人甲○○有密集聯繫,且該電話過往並未出現在通聯紀錄内,且相較其他通話,該號碼與訴外人甲○○之聯繫時間更長,嗣於108年12月之通話明細資料更清楚看出該號碼更是密集與原告配偶聯繫,通話時間短則30秒,長則4,279秒(約71.3分鐘),且約莫有12通通話時間是落在晚間至凌晨(即22時之後),試問:倘若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又有何等情事急需於如此敏感時間聯繫?渠等間聯繫方式如此頻繁、時間如此敏感,可見渠等間之交往分際應是有違男女間之正常交往甚明。
(三)被告持續於109年1月、109年2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配偶如前述般密切聯繫,而於109年4月、109年5月改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配偶聯繫,可見渠等為維繫渠等間不正常交往關係,不惜多次更換手機號碼(一共至少4個門號),均不願意放棄彼此感情,甚訴外人甲○○事後表示渠等另有以公共電話聯繫。原告以此等情事詢問訴外人甲○○究發生何事,訴外人甲○○竟辯稱係單純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原告再以此為由電詢被告,詎料被告疑似惱羞成怒一再要求原告償還金錢外,更是對原告出言不遜、多次以簡訊騷擾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根本毫無愧疚之心,反而對於原告更是狂妄叫囂,甚被告另要求一名自稱為其男友之人再以電話打給原告並且於通話内羞辱原告。
(四)原告後向訴外人甲○○表示離婚意願,訴外人甲○○為求原告原諒,因而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間所有交往細節,即渠等自108年7、8月至109年4月間至少發生過30次以上性行為,地點多在南寮風之海岸旅館,且因發生期間均未使用保險套因而肇致原告婦科感染,更遑論渠等不顧家庭而多次至南寮漁港約會、至娛樂場所歡唱、至友人家飲酒作樂等過度親密交往行徑,訴外人甲○○亦是於109年5月間始知被告似早有其他交往對象,2人於斯時才斷絕聯繫。
(五)綜觀上情,渠等間之交往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實已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且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原告與原告配偶夫妻間產生摩擦,且被告早已知悉訴外人甲○○為其前夫之友人,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執意為之,原告因渠等如此囂張狂妄行徑,且被告於事後多次向原告騷擾行徑使原告產生憂鬱、焦慮情況,醫囑亦清楚記載建議持續追蹤,顯然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通聯紀錄與其先生的自白書並不能證明任何事情,因原告先生有向被告借錢30萬元。原告表示她到提告時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甲○○有金錢往來,目前訴外人甲○○與原告還是夫妻,訴外人甲○○的證詞有所偏頗,請原告提出更有利的事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08年7、8月至109年4月間與原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逾30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認識被告,伊之前與被告在一起,從108年7、8月間開始有發生差不多30次性關係,地點在南寮某旅館,也有其他地方,但地點忘記了,伊有寫1份自白書,再請人打字出來,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證人簽名之自白書、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足以危害原告之配偶權、動搖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207萬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108年度無所得、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