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靖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683,420(即【240地號土地】79.62㎡×16,600元+【251地號土地】968.24㎡×16,600元×100/10000+【661、673建號房屋現值】201,000元=1,683,4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詐害行為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9,801元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68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5,521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