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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張惠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4 月10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4.05%加碼8.95%計息為年息13%固定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10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2,758 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