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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邱芳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年利率9.99%計算,如累積2期以上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2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821元)。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