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原 告 蘇鳳蘭訴訟代理人 黃自清被 告 李玉琼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時許,牽引所飼養之犬隻至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嘴套、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繩索衝向在該市場內選購水果之原告,並咬傷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上開情事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49元、交通費用3,840元、停車費用42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609元。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飼養之犬隻見遠處熟識之人,故掙脫繩索衝向該員,過程中係原告欲伸手驅趕犬隻導致犬隻因受驚嚇以為原告有惡意致咬傷其左手。依該犬種性格觀之,其本性良善且易於訓練,不至於突襲他人,依該犬種身形觀之,骨架小且腿部短,背部修長亦不善跳躍,依犬類習慣,看到熟人會興奮且直接奔跑而至,若無其他突如其來之人事物騷擾,犬類應不會突然轉向且攻擊。就被告飼養經驗,該犬未對人攻擊,若非受到原告驅趕驚嚇,何故市場非僅有原告在場,卻僅對原告攻擊,足見原告應有驅趕之行為,而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有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被告所有原告109年5月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雖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惟原告後續醫療有外科又有家醫科,有一般門診又有急診,可使用健保身分卻又有使用自費,依其傷勢觀之應不需不斷復診,且金額高低參差甚大,又實和診所亦無法得知看診項目為何,是故全數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傷勢是否不良於行須搭計程車而無其他替代工具,是否合理且必要,又僅憑一單據日期彙整載明109年5月8日至109年6月1日而非分次開立收據亦有違常理。
3.停車費用部分:原告是否需搭乘計程車業已存有疑義外,請計程車必須停等原告亦非無疑,查停車費發票開立之城市商旅所在地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略有距離,就營業車營利目的觀之,為何須停等在該處等待原告而非繼續載客營業,有違常理,再查發票僅可得知有繳費之事實,無法得知是否確實為原告支出。
4.工作損失部分:據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所稱經營泰之味之小吃店,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珮綺,非原告,若原告屬員工,營業收入應非原告所領取,又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需休養,且該傷勢需休養30日亦非合理,又左手是否為慣用手,會導致完全無法營業(或工作)亦有不合理之處。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提出需要休養之證明,依其傷勢應不需休養30日,且左手是否為慣用手,因該傷勢無法看護其母親,巧又家中又無其他成員可協助看護,原告無據舉證其母親高齡需要看護之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疏於管束飼養之犬隻致原告受有體傷,被告亦不捨其身體精神之苦,惟考量被告僅得免持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小學畢業,與原告資力地位有所懸殊以及傷勢程度,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三)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將其飼養犬隻以繩索、鎖鏈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左手約3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8,849元及實和診所500元,合計9,349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實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卷第23至39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實和診所函復本院有關原告因本件犬隻咬傷就診之病歷用紙顯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9日、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就診,與原告所提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的醫療費用各為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共計300元。另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9年12月4日臺大新院醫事字第10900008808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因本件犬隻咬傷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證明單顯示,自付總金額為11,399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扣除原告未請求109年5月7日部分之醫療費用3,550元外,其餘7,849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相符,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149元(300元+7,849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109年5月8至109年6月1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趟120元,每次來回2趟,共16次,合計車資為3,840元,業據其提出237車行收據為證(見本卷第4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是否必須搭乘計程車而無其他替代工具,經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以新客業字第320200001967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欲搭乘本公司路線由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需步行約1公里前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後轉搭16路市區公車…;民眾亦可利用金牌客運51路市區公車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上車後,至臺大新竹分院下車前往,…」等語,據此原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搭乘公車前往顯非便利,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經查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原告就診紀錄於109年5月8日至109年6月1日僅有8次,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為1,920元(120元×2趟×8次=1,920元),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停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前開期日搭乘計程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為便於計程車司機等待原告就診完畢,因此原告付有支出停車費用共計420元,並提出停車場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係原告因傷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所增加之費用,然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是應無必要支出停車費用,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經營「泰之味」之小吃店負責中央廚房調製食材,每日由泰之味之營業額固定撥付5,000元予原告,給付方式非每日領取,有時10日給付,最近一次是由訴外人黃珮綺於109年3月6日存入495,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中,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傷害,需休養30日,無從調製食材配送至「泰之味」販賣,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15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12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揭函文說明二記載:「就醫情形依病歷紀錄說明如下:該病人於109年5月7日因犬隻咬傷至本院急診就醫,另於109年6月1日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合但尚未痊癒,表皮仍有痂皮。…」等語,顯示原告之傷勢癒合超過1個月,而觀原告是從事廚房調製食材工作,手部衛生實屬重要,不能有傷口,應屬常情,因此原告手部有傷口無法工作,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雖有訴外人黃珮綺存入495,000元,但無從看出係其所稱每月150,000元之工作收入,以勞動部發布之109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3,8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使原告休養期間無法照料母親之日常生活,須另請他人照顧,每日須花費2,200元,至原告休養30日期間止,共支出委請他人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照顧母親,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受傷須請人看護,應無關聯性,僅屬偶然之事實,顯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依前開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範圍,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張,牽連永無止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並非以偶然之事實而命其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國中畢業、108年度所得為17,3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小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為8,013元、名下有總額約19萬元之財產1筆,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869元(計算式如下:8,149元+1,920元+23,800元+60,000元=9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