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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9號原 告 姚坤山被 告 陳聖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108 年6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子姚韋宏於108 年2 月農曆新年間,遭誘騙至新竹縣竹北市某民宅賭博積欠債務70萬元,致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於108 年

5 月30日強行將訴外人姚韋宏帶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店家內,喝令訴外人姚韋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再喝令訴外人姚韋宏偽簽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姚坤山」部分是被告及訴外人姚韋宏共同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並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姚韋宏由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帶到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找伊說要幫姚韋宏處理過年的債務,伊和姚韋宏說他父親要處理的話伊才會幫他,姚韋宏走出去打電話大約3 分鐘後走回來,將電話拿給伊,電話裡的人說他會處理,伊就把本票拿給他,叫他簽好再拿給伊。伊經過老闆高漢生同意拿久大人力仲介公司的工程款150 萬元現金給姚韋宏。姚韋宏將本票拿給伊之後,高漢生就拿現金給伊,伊就請那位不認識的人來。對於原告否認本票並非他簽名,沒有意見,伊並不知道票不是原告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無意見,且並不知道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的,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