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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原 告 王文青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楊鳳梅

何佳慧訴訟代理人 胡廷秉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鳳梅、何佳慧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五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被告楊鳳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自前開房屋修復完成之日起,另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鳳梅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何佳慧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7樓之5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85,000元自第1項修復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以7樓之5房屋現由何佳慧承租使用,另行追加何佳慧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聲明:(一)被告楊鳳梅、何佳慧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7樓之5房屋;(二)被告楊鳳梅應給付原告435,100元,及其中115,500元自第1項修復完成之日起,另319,600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月間發現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的2間浴室發生漏水情形,隨即通知被告楊鳳梅進行修繕。雖被告楊鳳梅表示其有做修繕,然迄今1年多仍然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天花板層漏水,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之浴室防水層破損,如要徹底解決漏水之現象,須將2間浴室之地磚全部刨除重新再作防水層,之後再貼新的地磚。因被告楊鳳梅將7樓之5房屋出租給被告何佳慧,被告何佳慧不願意配合上開修繕之方式。

(二)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主臥室內水痕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間日益擴大,漏水程度越來越嚴重,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相當程度的嚴重侵害,被告等漏水之侵權行為,已有一段相當久的時間,對原告及家人生活相當不方便之結果,身心不得安寧,並且因為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霉,也讓原告居住衛生條件受到侵害,健康備受威脅。

(三)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鳳梅、何佳慧應容任原告進入7樓之5房屋修繕漏水,始能徹底解決漏水之源由,被告楊鳳梅並應給付原告6樓之5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修復費用115,500元、7樓之5房屋修復漏水費用119,6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0,合計435,100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楊鳳梅、何佳慧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7樓之5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⒉被告楊鳳梅應給付原告435,100元,及其中115,500元自第1項修復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19,600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鳳梅:⒈被告於102年取得7樓之5房屋所有權後並未針對浴廁部分進

行修建或改變原先建商之格局,且被告之浴廁一直以來均符合該設施之正常使用用途,因此原告6樓之5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漏水原因主要係因當時建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同棟大樓有多戶均有相同問題。

⒉原告於103年至104年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其位於6樓之5房

屋浴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被告要求建商進行浴廁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式係將7樓之5房屋浴廁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上述防水層與地板工程施作完成之後,被告將前開房屋出租與另一被告何佳慧。期間原告反應依然有漏水問題,由於仍在保固期内,建商也多次進行修繕,修繕方式也係將7樓之5房屋浴廁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但施工期每次僅需2-3天。

⒊雖經多次針對7樓之5房屋浴廁地板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

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依然反應有漏水情事,因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介紹防水廠商進行會勘後,也進行修繕報價,被告何佳慧原以為施工期程循往例只需2-3天,因此同意配合請假陪同施工,施工前防水施工廠商方告知被告何佳慧,施工工期共需達14天左右,因此被告何佳慧認為施工期過久不僅影響生活起居,且被告何佳慧夫妻均為上班族,施工期間需長時間請假在家陪同施工,確有滯礙難行之情事,因此要求是否可提出替代方案進行維修。被告也多次與原告討論是否有修繕之替代方案,惟被原告所拒絕。

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6樓之5房屋與7樓之5

房屋均有共同承擔修繕之責任。被告同意共同分擔修繕費用,而被告也多次反應,是否可先在6樓採用epoxy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待7樓之5房屋租期屆滿承租戶搬離後,願意將7樓之5房屋清空出來按原告方式進行長時間施工,惟不被原告所接受,原告堅持需按其主張方式於7樓之5房屋進行施工。依法令樓地板係屬上下層共有之專有部分,上下層住戶均有負責修繕之責任,而原告一昧主張需於7樓之5房屋修繕,而不願於自家6樓之5房屋修繕解決漏水問題,將共有之樓地板,要求被告需進行完全修繕之義務並不合理。

⒌本案建商已經多次按原告主張方式進行浴室地磚刨除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後再重新貼地磚施工方式,都無法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因此是否真的防水層破損為最後真正主要的原因,或是有其它原因所導致,需再進一步確認。防水層係鋪設於地磚下方,無法目視檢測,如果漏水就判定是防水層為真正主要的原因,而大興土木,不僅造成被告困擾,也無法解決漏水問題。但依據原告所檢附之照片卻可清楚研判6樓之5房屋天花板裂縫發生位置,的確可採用epoxy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之前客浴經過建商多次會勘,最後也是採用epoxy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1次。會勘之時,專家有提到有裂缝,所以從樓上修無法完全真正解決問題。到目前為止,7樓之5房屋主臥浴室至少修過8次,客浴修過1次,次臥浴室小修2次。由此可見客浴的修法epoxy裂缝灌注方式的確可解決目前的問題。被告也多次詢問原告,如果原告願意接受epoxy裂縫灌注方式修繕,被告願意付epoxy裂縫灌注的費用,惟被原告所拒絕。

⒍又被告楊鳳梅與被告何佳慧對於7樓之5房屋有漏水不爭執

,故無需進行鑑定。浴室漏水無非是給、排水破裂(或接頭鬆脫)、防水層破損或混凝土產生裂縫。除非鑑定漏水原因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承租人之不正常使用,否則對於責任的釐清並無幫助。

⒎被告提出短期的修繕方式就是環氧樹酯灌注(俗稱打針)

,這與鑑定報告費用差很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找人進去查看;長期的修繕方式就是等房客合約到期後被告就會修理,修繕費用一人一半。被告認為鑑定報告內所載的方式和被告之前說的一樣,鑑定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因為其並未提出更好的修繕方式。7樓之5房屋是當時建商蓋時的品質問題,也已經10年左右,房客也是正常使用的情況下,被告認為修繕費用應該一人一半。

⒏鑑定報告所載的維修金額過高,與一般民間師傅估價價差

太大,尤其是6樓之5房屋的維修費用,如天花板維修孔9,000元,伊去詢價是挖1個孔1,000元;油漆3坪20,000元,伊去詢價是1坪1,000元,如果坪數少再加一些費用,但不會超過這麼多;零星整修8,000元是包含什麼?稅捐及管理費有再加10%,但民間都是含稅且不含管理費。鑑定報告所列6樓之5房屋天花板重作區域太多。又含水量測試使用2種機器,一般只用一種機器就可以,可能增加鑑定費用,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鑑定報告記載部分有直接滲滴水現象,所以直接肉眼判斷和照相即可,做含水量測試是多增加很多費用而已。

⒐原告於審理期間也多次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陳情,基

於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來函要求被告先行出資施工減緩漏水情事,被告也依市政府要求委託專業施工人員進行修復工作,被告已經修繕完畢。被告在7樓之5房屋淋浴間做了1個人造石的淺水槽,乾濕分離玻璃門也拆除舊的重新做新的,這樣在淋浴時水會流到淺水槽再從排水孔排出去。另外主臥室也已經修了,被告將原來只有一半的乾濕分離玻璃門拆除重新做1個完整的乾濕玻璃門。而且被告何佳慧在鑑定後也有重新將淋浴間的磁磚上塗防水塗料「金絲猴」,這樣門口永遠都是乾的。並回文檢附修復方式與施工照片。惟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情事,經專業施工人員表示需進入原告家浴廁觀察漏水點位與漏水情形,以利後續修繕工作進行,並正式發文通知原告,副知新竹市政府與十里靜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卻置之不理。顯見原告並無迫切解決漏水情事等語。

⒑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佳慧:⒈被告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因為鑑定結果並沒有引用試驗

標準及方法,操作人員也沒有檢附相關技能檢定,判定有無漏水標準為何也未交代。被告針對鑑定結論不合理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⑴本案鑑定承辦技師研判漏水與否係於7樓之5房屋浴廁放水

前後,分別測定6樓之5房屋浴廁頂板混凝土之含水量變化情形,作為判斷依據。此種判斷方式並無相關學理支撐,不知是否為鑑定技師獨到之見解?查閱國内外法規與技術規範並無該試驗之規範、試驗標準與試驗方法。且鑑定當日相關檢測人員是否有經過相關技能檢定?最後之檢驗數據判斷之標準為何?如果以上問題無法釋疑時,本案之鑑定報告結論如何能作為審判之參考與依據?⑵本案鑑定採用之混凝土含量檢測儀器分別為PROTIMETER公

司所生產型號BLD8800的水份測量儀(MMS)及KETT公司所生產型號為HI-520-2的非破壞高週波水份計,利用兩種儀器所檢測出之水份含量(WME%)在同一點位不僅數據差異達數倍,且各檢測點位間並無一定之趨勢。作為鑑定之檢測數據採用不同儀器或不同操作人員,應該要有均一之結果,如果不同儀器所做出來之數據有不同之結果,且已經遠超過誤差範圍,在測量學上的定義就是錯誤。一個引用錯誤數據的鑑定報告,如何做為裁判之依據?⑶依據鑑定結果所載「依據試水結果(即於樓上7樓之5浴室

放水,觀察樓下6樓之5浴室頂板水份含量變化),浴室等混凝土含水量普遍有增加趨勢…。」。檢視報告書第4頁及附件五,以BLD8800儀器檢測廁所A計76處其有51處、檢測廁所B共計85處其中有68處,放水後之含水量大於放水前;當以HI-520-2檢測廁所A共計76處其中有27處、檢測廁所B共計85處其中有45處,放水後之含水量大於放水前。

利用兩種儀器居然有不同檢測結果,已經無法滿足科學之論證。進一步檢視報告卻也發現以BLD8800儀器檢測廁所A共計76處中有14處、廁所B共計85處中有13處,放水後之含水量小於放水前;當以HI-520-2檢測廁所A共計76處中有33處、廁所B共計85處中有32處,放水後之含水量小於放水前。依據本鑑定報告檢測數據,居然有放水後之含水量小於放水前之違反自然法則之結論,實在是無法令人相信鑑定之結果。而檢視試驗報告大多數據都落在誤差範圍內,這是儀器BLD8800的部分。另關於儀器HI520-2部分,儀器誤差範圍是正負0.5%,檢視試驗報告也是落在誤差範圍內。如果鑑定單位回歸肉眼判視,這樣的鑑定方法並不能釐清任何問題,防水層在公寓大廈條例中是專有或共有部分要先釐清,如果是專有部分,原告就沒有權利要求被告一定要依原告主觀意見修繕。

⑷廁所A是乾濕分離,平常只有淋浴區是潮濕狀態,其他區域

是屬於乾燥狀態,但漏水點卻發生在乾燥區,甚至在廁所外。同樣廁所B淋浴區與漏水點有落地玻璃區隔,漏水點平常為乾燥區。在淋浴區並無產生滲水情形,而滲水點位卻發生在平常乾燥區域,如果這些點位平常也會滲水,恐怕以防水層破損說法並無法解釋此一現象。且鑑定報告也未具體說明推論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及理由及防水層破損之位置與範圍?⒉退一步言,如按鑑定報告所推論,漏水係浴室防水層失效

所致,而防水層鋪設於樓地板内部,本來就應該由6樓與7樓共同承擔修繕之責任,無論從7樓打除地板重新進行防水層施工,或由6樓天花板裂縫灌注epoxy修補防水層堵漏水水路,均是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但防水層破損位置與範圍並無具體資訊,原告卻要7樓之5房屋廁所範圍之地板全部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6樓之5房屋天花板漏水發生位置已十分明確,原告卻不願依鑑定報告採用epoxy直接於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所以原告主張並不合理。⒊綜上所述,被告何佳慧向被告楊鳳梅承租7樓之5房屋期間

,因原告反應浴廁有漏水問題,已配合多次現場會勘及施工,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夫妻均為上班族,每次會勘與施工均需向服務單位請假。期間也有多家廠商進行會勘,各家防水廠商提出不同修繕方式,但原告卻堅持採用施工工期最長的防水廠進行施作,施工前後需達14天左右,因此被告認為施工期過久不僅影響生活起居,且被告夫妻均為上班族,家中育有4名小孩,空間本就不足,且施工期間需長時間請假在家陪同施工,確有滯礙難行之情事,並非被告不願意讓施工廠商進入修繕,而是原告所青睞之施工廠商所提出之14天施工工期,遠超過被告所能容忍與配合限度。工程科技日新月異,新材料、新工法的開發與問世,施工方式與施工廠商的選擇,本來就有多元的方案,因此要求是否可提出替代方案進行維修,讓事件早日落幕等語。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鳳梅為7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7樓之5房屋現由被告楊鳳梅出租與被告何佳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原告主張7樓之5房屋漏水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水份計測量儀及非破壞高週波水分計為測量工具,在7樓之5房屋2間廁所即廁所A、廁所B放水後,再至6樓之5房屋相對應7樓之5房屋2間廁所同編為廁所A、廁所B測量混凝土水份含量,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廁所A檢測76處(NO.1-N0.76)放水後混凝土約有51處水分含量大於放水前,且NO.71-N0.76直接滲滴水;以非破壞高週波水份計檢測,廁所A檢測76處(NO.1-N0.76)放水後混凝土約有27處水分含量大於放水前,且NO.71-N0.76直接滲滴水。以水份計測量儀檢測,廁所B檢測85處(NO.1-NO.85)放水後混凝土約有68處水分含量大於放水前,且

NO.85直接滲滴水;以非破壞高週波水份計檢測,廁所B檢測85處(NO.1-N0.76)放水後混凝土約有45處水分含量大於放水前,且NO.85直接滲滴水。依據試水結果(即於樓上7樓之5浴室放水,觀察樓下6樓之5浴室頂板水分含量變化),浴室等混凝土含水量普遍有增加趨勢且部分有直接滲滴水現象,6樓之5房屋與同號7樓之5房屋就2間浴室間之樓地板確有漏水。漏水原因研判係7樓之5房屋2間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楊鳳梅主張對於7樓之5房屋有漏水不爭執,故無需進行鑑定,除非鑑定漏水原因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承租人之不正常使用,否則對於責任的釐清並無幫助;鑑定機關對於含水量測試使用2種機器,一般只用一種機器就可以,可能增加鑑定費用,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雖對於7樓之5房屋有漏水雖不爭執,但對於漏水位置、漏水原因,以及如何修復兩造間存有極大歧異。且依被告楊鳳梅陳述7樓之5房屋已經經過多次請建商修復漏水瑕疵,經鑑定後仍有漏水情形,而漏水成因、位置及應如何修復此均須由透過專業鑑定始能得知,被告主張毋庸鑑定,顯無可採。另鑑定機關使用2種儀器測試,亦經證人即土木技師王金田於本院證稱:公會就是以這2種儀器測試,該2種設計原理、用途不一樣,本案比較慎重所以用2種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何佳慧就鑑定方法、鑑定內容主張陳述於後:⒈被告何佳慧主張本案鑑定方法並無相關學理支撐,不知是

否為鑑定技師獨到之見解?查閱國内外法規與技術規範並無該試驗之規範、試驗標準與試驗方法。且鑑定當日相關檢測人員是否有經過相關技能檢定?最後之檢驗數據判斷之標準為何?如果以上問題無法釋疑時,本案之鑑定報告結論如何能作為審判之參考與依據等語。然查:

關於漏水鑑定國內並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技能檢定,故由具有建築相關背景並經過國家考試合格取得證照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作為鑑定人,並無不適之處。而房屋漏水鑑定為針對已興建完成建物是否功能有所減損或喪失而為檢測,此與建築物興建涉及公共安全而須制定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不同,就鑑定方法並無制定如同相關規範。本件鑑定係採取放水即閉水試驗測試,係透過物理性試驗,以儀器檢測混凝土表面含水量數據做為是否有漏水判斷,該檢測方式為國內常見之鑑測方法,業經證人王金田技師證述在卷。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卻又提不出應以何種方法鑑定、被鑑定人採取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妥適之處,其空言指摘,洵無足採。

⒉被告何佳慧主張鑑定人利用2種儀器所檢測出之水份含量在

同一點位不僅數據差異達數倍,且各檢測點位間並無一定之趨勢。作為鑑定之檢測數據採用不同儀器或不同操作人員,應該要有均一之結果,如果不同儀所做出來之數據有不同之結果,且已經遠超過誤差範圍,在測量學上的定義就是錯誤主張,亦經證人王金田技師於本院證稱:公會檢測就是以這2種儀器檢測,這2種設計原理、用途都不一樣,一般只用1種就可以,但本案比較慎重所以用2種儀器,因為原理不同,數據也就不一樣,這2種測出的數據只是讓我們輔助判斷的依據,數據是相對的,試水前有1個數據,放水後1、2個小時再測1個數據,經過數據的變化來判斷,如果試水後數據比較大,表示這點有受漏水的影響,就會判斷有漏水的現象。因為2種儀器設計原理不一樣,1種是高週波電流方式測量,1種是探針刺進混凝土裡,數據是作為比較用,並不是絕對值,只是參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核與卷附之檢測工具參考資料相符。況鑑定人於檢測時,其中有數處直接滲滴水之情形,可見7樓之5房屋2間浴室防水層失效而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被告其他對於鑑定報告質疑均屬個人臆測,亦無法提出學理上之說明,即不再論述。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2間浴廁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天花板受有損害,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何佳慧對於前開漏水即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何佳慧,被告何佳慧自應就前開害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佳慧賠償其損害。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楊鳳梅支付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部分,本院已依前開規定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茲就其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⒈7樓之5房屋2間浴廁修復費用:

被告所有7樓之5房屋2間浴廁防水層失效,經鑑定機關鑑定應以附表一方式修復,修復金額為115,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請求被告楊鳳梅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6樓之5房屋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回復原狀,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按。惟附表二第3項次工程項目裂縫EPOXY填補工項係針對樓頂板之裂縫所為之修補,此屬原告與被告楊鳳梅共同樓地板,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楊鳳梅共同負擔。其餘附表二項次編號1、2、4部分屬專有部分修復,仍應由被告楊鳳梅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楊鳳梅應賠償金額為66,360元【計算式如下:9,000+13,000+(48,720÷2)+20,000=66,360)。另項次編號5、6、7、8屬施工費用、稅捐及管理費,按被告楊鳳梅應負擔比例折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125元【計算式如下:5,000+5,000+8,000+10,880)×66360/90720=21,125】。總計原告得向被告楊鳳梅請求87,485元。被告主張前開修繕費用均應由原告與被告楊鳳梅共同負擔,顯不可採。

⒊被告楊鳳梅主張被告在7樓之5房屋淋浴間做了1個人造石的

淺水槽,乾濕分離玻璃門也拆除舊的重新做新的,這樣在淋浴時水會流到淺水槽再從排水孔排出去。另外主臥室也已經修了,被告將原來只有一半的乾濕分離玻璃門拆除重新做1個完整的乾濕玻璃門。而且被告何佳慧在鑑定後也有重新將淋浴間的磁磚上塗防水塗料「金絲猴」,這樣門口永遠都是乾的等語,惟核其內容並非針對防水層功能之修繕,且亦與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修復方式不同,被告仍不得解免其修繕之義務。

⒋另被告楊鳳梅主張修復費用過高等情,業經證人王金田技

師於本院證述:維修費用是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參考單價,都是依據規定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何佳慧主張漏水係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而防水層

鋪設於樓地板内部,應由6樓與7樓共同承擔修繕之責任等語。然查防水層位在磁磚與樓地板間,並非屬結構主體,而為專有部分,7樓之5房屋2間浴室地板防水層當由被告楊鳳梅負責。被告上開所陳,同無足採。至被告何佳慧主張防水層破損位置與範圍並無具體資訊,原告卻要7樓之5房屋廁所範圍之地板全部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質疑,亦經證人王金田技師於本院證稱:測試當天就是全部的浴室放水,沒有乾濕分離的問題,再來檢測漏水的地方在哪裡。關於被告防水層的問題,我們是由檢驗結果反推防水層有無功效,一般房屋蓋好時浴室都有做防水,但現在因為有漏水,所以可以判斷防水層是有破壞的。而防水層破壞的位置及範圍,因為範圍沒有很大,但會漏水就表示防水層已經失效,與位置在何處沒有相關,防水層就是要全部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⒍另被告何佳慧主張無論從7樓打除地板重新進行防水層施工

,或由6樓天花板裂縫灌注epoxy修補防水層堵漏水水路,均是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但防水層破損位置與範圍並無具體資訊,原告卻要7樓之5房屋廁所範圍之地板全部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6樓之5房屋天花板漏水發生位置已十分明確,原告卻不願依鑑定報告採用epoxy直接於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所以原告主張並不合理。惟查:

依據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用epoxy直接於裂縫灌注方式進行修繕係針對樓板裂縫,而防水層施作係位在在磁磚與樓地板間,二者施作位置並不相同而無可替代,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七)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5日起到110年7月19日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主臥室内水痕擴大,漏水程度越來越嚴重,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相當程度的嚴重侵害,被告等漏水之侵權行為,已有一段相當久的時間,對原告及家人生活相當不方便之結果,身心不得安寧,並且因為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霉,也讓原告居住衛生條件受到侵害,健康備受威脅,請求金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2間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2間浴室天花板及地板有漏水滲出,雖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不便,然觀諸其滲漏之情形尚非重大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尚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就7樓之5房屋2間浴廁修復費用115,500元自前開房屋修復完成之日起,6樓之5房屋修復費用87,485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7樓之5房屋現由被告楊鳳梅出租被告何佳慧,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何佳慧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楊鳳梅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鳳梅、何佳慧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內之修復工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7樓之5房屋漏水損害原告所有6樓之5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楊鳳梅所有7樓之5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2,985元,及其中115,500元自前開房屋修復完成之日起,87,485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帝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計算式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01 地坪地磚打除 m³ 2 4,500元 9,000元 02 廢棄物運棄 車 1 5,000元 5,000元 03 地坪乾磨清洗 式 1 5,000元 5,000元 04 1:2防水水泥 砂漿粉刷 (6+4)=10㎡ 10 590元 5,900元 05 超速硬化聚胺酯防水噴塗工法t=2mm ㎡ 10 1,280元 12,800元 06 地坪鋪設地磚 ㎡ 10 3,450元 34,500元 07 既有管路水電配合工程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08 施工期間電梯保護 式 1 5,000元 5,000元 小計 97,200元 09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8)×8% 8% 7,800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1~9)×10% 10% 10,500元 總計 115,500元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計算式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01 配合檢測天花板新設維修孔 式 1 9,000元 9,000元 02 矽酸鈣天花板拆除重作 ㎡ 10 1,300元 13,000元 03 裂縫EPOXY填補 處 12 4,060元 48,720元 04 批土油漆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05 廢棄物運棄 車 1 5,000元 5,000元 06 施工期間電梯保護 式 1 5,000元 5,000元 小計 100,720元 0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6)×8% 8% 8,000元 08 稅捐及管理費 (1~7)×10% 10% 10,880元 總計 119,600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