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官小琪被 告 賴保宏
陳芳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保宏、陳芳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陳芳萍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空白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保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芳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保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75 元及利息,前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支付命令。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賴保宏皆未清償,原告於查調被告賴保宏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賴保宏所有,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陳芳萍。
(二)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賴保宏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未清償,原告曾對被告賴保宏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鈞院換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44028 號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被告賴保宏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賴保宏除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外,尚有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房屋貸款未清償,亦證被告賴保宏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萍,此舉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命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賴保宏、陳芳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⒉被告陳芳萍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8 年9月6 日(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9 月1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空白字第1852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保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芳萍:被告賴保宏以清理債務為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芳萍,信託之受益人及信託歸屬人為被告賴保宏,被告陳芳萍為地政士亦為不動產經紀人,積極執行受託事務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代償被告賴保宏所負債務,被告陳芳萍除自行廣告銷售之外,同時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及中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以爭取最佳價格,期能為被告賴保宏創造最大利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件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被告賴保宏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信託歸屬人,原告應循強制執行之程序,就信託財產處分後,應交付予被告賴保宏之信託利益或信託歸屬,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主張撤銷信託登記。且原告之債權僅20餘萬元,強欲針對將近700 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撤銷信託登記,使信託財產在原所有權人無力自行管理的情況下,限於失控的狀態,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上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及被告賴保宏有積欠原告上述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賴保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間確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且被告賴保宏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保宏積欠原告235,775 元及利息,前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支付命令。原告曾對被告賴保宏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被告賴保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8 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陳芳萍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987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4402
8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
五、原告對被告賴保宏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賴保宏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萍,則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予被告陳芳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賴保宏於106 年間其名下所得仍有37萬餘元,107 年間所得雖亦高達69萬餘元,有被告賴保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然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對被告賴保宏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無結果,且被告除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外,另於108 年5 月15日即積欠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亦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賴保宏已無財產清償債務,而被告賴保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芳萍,未創造任何足以替代系爭不動產清償能力之信託收益,卻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已致被告賴保宏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
六、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即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芳萍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芳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