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蕭興源
洪婉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興源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67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興源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竟於108年9月30日將其僅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婉婷,卻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與實務上正常買賣交易狀況不符,有違常理,顯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蕭興源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認為以買賣之名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被告蕭興源之資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興源所有。
(二)又被告洪婉婷於108年9月16日匯入1,158,759元清償被告蕭興源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房地市價約360萬元,而被告洪婉婷僅以1,158,759元取得系爭房地,顯以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縱被告洪婉婷與被告蕭興源間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洪婉婷於行為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興源所有。而被告間銀行往來明細及借還款明細,僅證明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相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蕭興源與被告洪婉婷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洪婉婷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興源所有。
二、被告蕭興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原告請求金額是不對的,伊陸續還有匯款給原告,而且原告也有把伊的車子吊走。伊和被告洪婉婷間有借貸關係,伊向被告洪婉婷借款1,500,000元,因為無力清償,被告洪婉婷以4,3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4,300,000元包含伊欠被告洪婉婷的錢1,500,000元及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信用卡(中信銀行、彰化銀行)4、5萬元、民間二胎300,000元,其中彰化銀行的已經清償了,中信銀行還有部分未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伊還幫被告蕭興源還信用卡的錢和銀行貸款,伊有拿2,800,000元現金出來,系爭房地伊是用欠款150萬元加上現金280萬元還信用卡的錢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貸款買的。系爭房地的抵押權伊不知道要辦理塗銷,伊沒有辦過這件事。
伊是向中信銀行貸款還被告蕭興源中信卡債、車貸、向訴外人吳桂香貸款300,000元,伊目前還在繳。但彰化銀行140萬元和玉山銀行400,000元伊都清償完畢了。當初的清償證明伊也沒有留著,這些伊都是一次清償,資金是伊平常存的,不夠的部分伊拿現在住的新北市房子去貸款1,300,000元。
借款給被告蕭興源是分批的,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都是從伊的帳戶裡面提領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興源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20,679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價金是否顯不相當?(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被告洪婉婷於讓與時是否知悉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部分:⒈被告蕭興源於10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婉婷,於108年9月30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415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51-64頁)在卷可按。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興源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洪婉婷,卻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與實務上正常買賣交易狀況不符,有違常理,顯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期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洪婉婷代被告蕭興源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
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9年4月29日彰北重字第1090073號函及函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授信戶擔保品彙總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第263-421頁、卷二第29頁)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洪婉婷代被告蕭興源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為1,158,759元、玉山銀行為396,426元,合計1,555,185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為108年9月16日,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1-59頁)可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部分係由被告洪婉婷代為清償前開貸款,應屬可信。⑵被告洪婉婷主張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借款被告蕭興源所示
金額,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憑。
⑶又被告主張編號2、3部分借款未提出相關證明、其餘編號
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其匯出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顯示為被告洪婉婷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既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18部分亦為被告蕭興源向被告洪婉婷借款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洪婉婷主張有於附表編號2-18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蕭興源,即屬無據。
⑷另被告主張被告洪婉婷代為清償向吳桂香貸款300,000元部
分,雖據訴外人吳桂香提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表示被告蕭興源於107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並設定抵押,於108年9月10日由被告蕭興源1名女性友人幫被告蕭興源還款,惟原告否認文書真正,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主張被告洪婉婷有代被告蕭興源償還卡債、車貸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同屬不可採。
⑹綜上,被告蕭興源向被告洪婉婷借款金990,000元,扣除被
告自承被告蕭興源於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即108年9月16日前已清償199,500元,有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憑,則被告蕭興源於108年9月16日尚欠被告洪婉婷借款債務為790,500元。被告主張以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金額應為790,500元。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讓與為無償,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價金是否顯不相當部分:
系爭房屋於84年7月28日建築完成,被告蕭興源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洪婉婷時屋齡已有24年,有建物謄本可按。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1-447頁)所示,108年度附近即竹光路000-000號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約為128,000元、137,000元,於109年3月間每坪約為148,000元、317,000元。然觀諸竹光路路段其餘交易行價大都落在19至12萬餘元,足見317,000元交易價格顯然超出一般交易價格達2倍,無參考價值,應予剔除。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5.26平方公尺,約16.72坪,以前開交易價格即12萬至19萬元換算,約為2,006,400元至3,176,800元。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當時作價4,300,000元,以被告洪婉婷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借款債權充作價金給付,然經本院認定交付金額即達2,345,685元,與市場價格相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價金顯不相當,亦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被告洪婉婷於讓與時是否知悉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間買賣行為為有償,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於買賣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間買賣行為係有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買賣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01 99年7月5日 990,000元 02 100年5月28日 500,000元 03 100年1月31日 1,000,000元 04 101年4月13日 88,000元 05 104年6月30日 25,000元 06 105年2月22日 180,000元 07 105年7月19日 80,000元 08 105年10月27日 70,000元 09 106年8月8日 40,000元 10 106年8月14日 40,000元 11 106年8月28日 40,000元 12 106年9月6日 60,000元 13 106年7月20日 200,000元 14 106年10月16日 70,000元 15 107年6月12日 50,000元 16 107年7月10日 30,000元 18 107年8月21日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