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蕭興源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洪婉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基於物權關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809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做訴訟繫屬之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由原告自行申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而提起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9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不動產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許可發給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