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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0號原 告 吳嘉燁被 告 大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律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事業經營不善,致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後由被告買受,因原告物品眾多,搬遷不易,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在訴外人陳一銘、駱承宗之見證下簽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約定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搬遷,被告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搬遷費用,原告於

108 年9 月12日開始搬遷,因同年月13日、14日下雨,而同年月15日為中秋節,搬家公司未積極搬遷,故於同年月17日始搬遷完畢,原告於同年月13日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雖陸續給付搬遷費90萬元,惟仍有40萬元未依約給付,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仍藉口原告超過108 年9 月15日始搬離而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惟因原告於108年8 月19日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且表示如被告不同意,則無法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於108 年9 月15日搬遷完畢,被告為免原告一再變卦,被告遂要求原告如未能於約定時間搬離,則被告不需再給付4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均在系爭協議書增加第4 條之約定,並經兩造簽字,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完畢,則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所稱之搬遷事宜,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買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兩造於108 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支付搬遷費用130萬元,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已支付原告10萬元,後因原告於同年8 月19日再向被告要求先行領取30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就系爭協議切結書再為增補之約定,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系爭協議切結書上記載增補之第4 條約定後並簽名,被告前後已陸續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將上開房地之鑰匙交付被告,且於同年月17日始搬遷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切結書、增補後之系爭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各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再給付40萬元,自應就其有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履行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前搬離該房屋。民國108 年9 月15日(含當日)以後甲方(即被告)得自由進出該房屋(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進入該房屋),且房屋內一切物品視同乙方遺留之廢棄物,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必須放棄先訴履行抗辯權。需負責及排除第三人之一切行為主張,並願負法律上民、刑事及現行法令之一切完全負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兩造增補約定第4 條為:「茲因乙方吳嘉燁要求再行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作為搬離新竹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之準備金,若未能於約定時間搬離,甲方則不需再行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依約需於108 年9 月15日前搬遷完畢,被告始有依約給付40萬元之義務甚明。

㈣、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08 年9 月17日始搬遷完畢,然辯稱搬家公司是被告所委託,原告無法掌握,其已於108 年9 月13日交付上開房地之鑰匙,原告雖有超過約定時間,因此就不能請求尾款40萬元不合理,搬家公司的人都是對方安排云云,惟就原告主張搬家公司為被告所安排,導致其無法在期限內搬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第4 條之增補協議,原告未於108 年9 月15日前搬遷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40萬元,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依系爭協議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