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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 告 曹復傑被 告 鄭靜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假執行判決係以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其房屋所有權為爭執所在,而該爭執係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22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前提要件,是上開假執行判決應以何處定界址點為釐清,方能解決本件之紛爭。原告已多次使用照片比對界址點之偏差處,發現2 支界址點係以民國84年重測後地籍圖所立,原告認為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有所偏差,故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84年重測前地籍圖為實際土地丈量,以保原告土地所有權。然上開假執行判決卻認定其審理程序就84年重測後地籍圖所為之鑑測結果並無違誤,但爭執地籍界址處現場只有1 支界標釘子,另1 支在水泥底下,可見鑑界時,現場人員僅看到1 支界標釘子,以84年重測後地籍圖鑑界竟產生同一地籍界址點共存2 支差距達8公分界標釘子,致無法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之地籍界址點,應屬土地鑑界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前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31 號認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界址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B -C 連線。」,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後原告又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5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兩造就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爭執,業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6日107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一審假執行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所述應為前案訴訟,界址部分早在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確定,而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訴訟亦經前開判決駁回其上訴,故兩造之爭執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經系爭一審假執行判決被告勝訴,嗣被告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又主張於系爭假執行判決確定後,確有上揭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界標釘子在系爭一審假執行判決前即已存在,此有本院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糾紛,屬系爭一審假執行判決確定前所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蓋因兩造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31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界址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C 連線。

」;且依系爭一審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明確記載:「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已請測量人員參照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31 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且經本院再度發函確認,該所以108 年6 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80004410號函稱:『有關本所前以108 年5 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80003779號函附之本市○○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查係依囑參照貴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及其所附之國測中心鑑定書認定之界址』」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定。況兩造間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爭執,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土地界址糾紛,作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債務。是以,上開情事既非屬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既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又所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糾紛之情事,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另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僅能依再審之訴請求救濟,惟原告卻依起訴方式為之,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