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 告 俞惠娟被 告 黃蘭雅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2、3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9年2月27日提出聲明狀,然未於聲明狀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