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相 對 人 李連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1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9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