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靜華相 對 人 曹復傑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係相對人上訴,並由相對人曹復傑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33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35元。 ││【計算式:17,335+5,000=22,3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