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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司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彰徽相 對 人 賴基宗相 對 人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7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