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被 告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438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另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5,65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5,150元,暫免徵收50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金凱琳負擔17/100,原告陳書瑨負擔15/100,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