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被 告 余峻寬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余峻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詩璇與被告余峻寬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26,938元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26,9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