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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林伶惠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新竹縣支會法定代理人 姚瓊珠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新竹縣支會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3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0元(70,000×12個月×10年=8,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0元,原告已繳納1/2即42,080 元,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判定由原告負擔,故尚應向原告徵收其餘之42,080元;原告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3.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3,333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及年資證明)。」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6,240元,原告已繳納1/2即63,120 元,因第二審訴訟費用判定由原告負擔,故尚應向原告徵收其餘之63,120元。另追加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依原來先位上訴之聲明核定其價額,不再另行徵收裁判費,惟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此部分判定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原告負擔90%即2,70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7,900 元(42,080+63,120+2,700=107,9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 元,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