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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司調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澡雪、洪詮城、洪銓發、洪鎂婠、洪鎂鋞等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澡雪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至今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908,388元未為清償。頃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洪釨銘已過世,並留有不動產,惟相對人洪澡雪未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聲請人追索,仍與相對人洪詮城、洪銓發、洪鎂婠、洪鎂鋞合意為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由前揭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就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