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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司調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4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根棟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汶煌即被繼承人陳根棟之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迄今尚未全部清償,而查被繼承人陳根棟死亡時遺有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同段1628建號建物,本應由被繼承人陳根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汶煌之債權因而無法執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為此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繼承人陳根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陳根棟之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撤銷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由被繼承人陳根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