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如淮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如淮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242條、113條等規定,請求調解確認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故本件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