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芳祿
郭芳嚴郭芳琛相 對 人 吳宗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其中791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第三人郭正文所共有。詎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前透過仲介向系爭建物共有人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郭芳嚴乃寄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新竹關東廟第174 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內容載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調處分割,相對人竟私下進行共有物處分,並特約約定於產權移轉前將買賣標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清運及建物、稅籍滅失完成,地上租約排除完成並點交土地,如未經協定賠償條件且支付賠償款完畢而擅自拆除行為,聲請人將事後就損害賠償部分起訴求償;又若相對人執意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程序,在仲介費及服務費部分未依比例協調後提存,則聲請人將提出債權賠償之訴等語。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376 號受理,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現狀變更,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以及保全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得以實現,乃有聲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或第538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及處分行為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至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恐遭不利益之處分,爰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固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部分影本為證,惟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以外之聲請人及第三人所共有,且由形式觀之,相對人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對人更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聲請人又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權利,顯不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然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可否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其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恐受有判決內容不能實現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