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邵柏翔
曾石鈞陳薇婷陳佳筠鍾孟沂彭宏達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㈡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494,344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