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邊成元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雅棠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郭敏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因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得拒絕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就其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該追加復為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108 年11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新竹科學園區內提供勞務。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即遭被告公司副理多方刁難,包含將原告派至室外大太陽下值班卻要求原告流汗不得有味道,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做不到就開除原告。原告對此不合理之要求曾提出異議,詎料竟於同年10月18日發現自己已遭被告公司以自11月班表上除名之方式違法解僱(即11月之班表上完全無原告之排班)。原告即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原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言詞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為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茲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45,952 元,平均工資為每月40,101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40,606 元(計算式如下:6 ×40,101=240,606 。新制基數為6.96,即0.5 ×{13+(11/12 )},依法最高以6 個月計算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公司主張將原告調職後,原告無故曠職3 日,依法解僱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公司自承因訴外人謝員投訴原告有異味影響同事,且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下向原告致歉,卻因此將原告班表全數剔除,已違法解雇原告,又強行將原告調職,而非訴外人謝員,原告除表示不同意外,被告公司調動原告更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前段之規定。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本件爭議發生之時,原告被派駐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2P1廠區擔任保全員。本件爭議源起於另名同時派駐於台積電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謝憶慧(下稱謝員)於108 年9 月時向被告公司投訴原告因身有異味而影響同事,被告公司駐廠幹部翟文華隊長及郭崑昌副理必須排解同事間之紛爭。郭崑昌在考量原告值勤需求並同時顧慮其他同事感受之情況下,另行提供二套夏季制服予原告,希望原告藉由經常替換身上制服之方式,維護自身之健康並降低對同事之影響,並非如原告所述,主管有刁難原告流汗不得有味道且以開除要脅等語。嗣於同年10月25日,原告與同事謝員復又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經訴外人郭崑昌當場制止,謝員當下向原告致歉,原告亦表示接受謝員之歉意,此次紛爭即告落幕。
(二)考量到派駐同一廠區之原告與謝員因前述紛爭已生有嫌隙,被告公司新竹辦事處何印昌經理為免二人再起爭執,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與原告商議,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同月3 日先為短暫休假以調適心情,自108 年11月4 日起即調動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另一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廠區值勤,使原告與謝員得以保持工作上之距離,阻絕二人未來發生衝突之可能性,原告亦當場向何印昌表示接受調動。由於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就其工資與勞動條件均無不利益變更,又聯電公司廠區緊鄰原告原所值勤之台積電12P1廠區,彼此間僅相隔數分鐘路程,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對原告不生任何不利影響。本次調動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當屬合法調動,原告當場亦表示同意接受本次調動,自應依前揭調動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公司為使原告明確知悉調動後輪值班表,由新竹辦事處甲○○督導與郭崑昌副理於原告108 年11月1 日至台積電廠區辦理通行證退證之行政作業時,當場將聯電公司11月份值勤班表交予原告,更完全依照原告之口頭請求,為慮及原告之健康而將其值勤工作均安排於日間時段,惟原告自108 年11月4 日起即未出勤,且未辦理請假手續,對於被告公司多日之電話聯繫亦始終不予回應。因原告自108 年11月4 日至同月6 日均未出勤,無故曠職3 日,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公司遂以108 年11月20日高雄二苓郵局第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予以解僱。
(三)綜上,被告公司為防免原告與同事間之紛爭再起,對原告施以合法之調動指示,然原告拒不到職提供勞務,且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本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嫌無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新竹科學園區內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部分: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目前擔任被告公司督導職務,
內容為人員調派、文書作業,卷第133 頁訪談紀錄表係伊所製作,伊於訪談前1 天被告知要做訪談,訪談時伊、訴外人郭崑昌、原告都在場,基本上是訴外人郭崑昌、原告在討論,伊記錄。三方就陳述關於謝憶慧的事情,伊聽到是說謝憶慧覺得原告身上會有異味,原告與謝憶慧後續發生什麼伊不知道。後來伊請原告將事情經過詳細寫在訪談紀錄上,再針對原告在目前12廠會與謝憶慧發生磨擦等,是不是調整到其他單位任職。要調整原告到其他單位任職這部分是何經理提出。當天是已經決定原告休假完畢後要到聯電。108 年11月份班表會在108 年10月25日前看到班表。伊原先拿到的聯電班表沒有原告的名字,伊於108 年11月25日看到台積電11月份班表沒有原告名字,伊於108年11月1 日才知道原告要被調到聯電,何經理告訴伊因為原告在12廠會與其他同事有磨擦,換1 個駐點可能會改善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 頁)。
⒊參以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發送與訴外人何印昌電子郵件
亦載明:「就在經理親赴台積電12A 慰留之後,我本來猶豫留與不留之間,郭先生數日之後卻來逼問確切離職時間,然後在我沒有簽署離職單之前10/18 就向業主、同事、公司承報了我將在10/31 離職,並公布於班表上,我還能投訴誰?…。」,及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原告執行勤務之時間、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卷附聯電11月份有記載原告姓名排班表右下角蓋印有被告公司經理何印昌108 年10月31日戳章可知,原告於108 年
9 月、10月間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台積電執行戶外勤務,而臺灣10月、9 月氣候仍屬炎熱,被告在外執行勤務導致排汗而有異味,而與同為台積電保全員工謝員發生衝突。詎被告公司竟於108 年10月中旬,即未在11月份排班表上分派原告保全工作,並散佈原告工作至108 年10月31日止。
直至108 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才在經理人何印昌確認下,將原告班表排至聯電公司,此除有前開排班表可資為證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鈞院卷第73頁排班表右下角印章代表印章蓋下去班表就不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 頁,筆錄記載108 年10月30日有誤,應係108 年10月31日),益徵原告主張於108 年11月1 日於訪談時被告公司才出具聯電11月份班表予原告,並將被告調班至聯電擔任保全堪予採信。
⒋被告公司固因原告於執勤時因流汗產生異味致與同在台積
電擔任保全之謝員發生衝突而將原告調離台積電,而改至聯電公司執行保全勤務,然該遷調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及舉證,而原告復未同意該遷調行為,被告公司前開遷調行為顯然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⒌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將原告遷調至聯電公司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訪談時,於被告公司人員郭崑昌表示原告遷調至聯電,並出示聯電11月份排班表時,即表示不用再看排班表,並表示已經找到工作,即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終止,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曠職於108 年11月20日高雄二苓郵局第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予以解僱,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新制,至108 年11月1 日離職之日止,原告之資遣年資已逾12年,依前開規定應發給最高平均工資6 個月。而兩造對於原告平均工資為40,101元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為240,606 元。而被告公司就此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8 年12月1 日前發給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