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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原告攻擊管教人員,但被告亦坦承原告行為是未遂,而行政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監獄紀律罰等我國法制立法設計均不處罰未遂,因未遂行為尚未完全實現,可非難性較低,故原告不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要件,被告卻違法濫權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攻擊管教人員,有戒護人員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罰之情事,況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相同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訴,再於

109 年2 月5 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機關即得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發生攻擊管教人員之情事,經被告認有違規,而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曾於106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被告以109 年6 月29日以竹監總字第1091020126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倘有損害發生,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並明瞭賠償機關,惟原告遲至109 年2 月5 日方向被告聲請協議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為5 年之效期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