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878號聲 請 人 張又文相 對 人 蕭廉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件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