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 告 鍾肇展被 告 李成河即新竹市私立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鄧仁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報名被告的課程共4 個科目,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當日繳清,因當時報名的課程早已開課,被告櫃台人員告知可以參加1 個星期的免費試聽課程,經原告參加試聽課程後,因無法跟上進度,決定申請全額退費。惟被告認為原告已經上過一堂課,僅同意先退還3 科的費用,共20,700元,暫保留

1 個科目即電子學課程,費用為19,300元,並協議讓原告自由選擇開課時間。然被告在無事先提醒原告的情況下,以簡訊通知原告於108 年3 月開課,原告當時因工作及生涯規劃關係,無法配合開課時間,故請求被告退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表明願意保留電子學1 科,也簽立退費申請書,隔年過了期限才說要退費,原告退費時間已經過期,所以才沒有退費。又被告於108 年3 月為原告開通電子學課程的雲端授課,是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他沒有時間讀書,才讓原告免費延長1 年到109 年2 月28日,被告對於展延部分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報名被告的課程共4 個科目,學費共計40,000元,並於當日繳清,嗣原告因故申請退費,經兩造協議退還3 科的費用共20,700元,保留1 個科目即電子學課程,費用為19,300元之事實,有補習班收據暨上課證交換單、退費聲請書、請款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又依卷附補習班收據暨上課證交換單雖記載課程免費重聽期限至108 年2 月28日,惟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被告簽立退費後,課程已經接近尾聲,原告表示沒有時間讀書,被告讓原告免費延長到109 年2 月28日,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兩造合意將課程延至109 年2 月28日。雖原告主張被告在無事先提醒原告的情況下,以簡訊通知原告於108 年3 月開課,原告當時因工作及生涯規劃關係,無法配合開課時間,故請求被告退費等語。然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仍得於上開期限被告開課時間內,另行擇定上課時間,如仍無法配合上課,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兩造間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退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請求被告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20-05-26